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944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97年5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蒼蠅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紅腫、左手肘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944號卷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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