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00號),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修船廠旁,因見友人 陳相福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與7、8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木棍、石頭等物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及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卷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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