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乙○○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白裕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埔簡字第88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九八之一地號,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398-1(A)面積0.0183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以柏油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何有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590之15、590之
24、590之20、590之21、590之22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之五筆土地上建有住宅使用,因該五筆土地週圍皆為農地,平日除往東經同段590之10地號上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9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米寬私設道路連接南投縣○里鎮○○路對外通行外,與公路別無其他適當之通行方法。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三米寬私設道路部分路基挖深蓄水,致該道路寬度減縮為二米,與路旁土地之落差達一米之深,不僅妨礙被上訴人五人自其土地上之住宅以汽車行駛之方式通行該私設道路,且造成往來人車通行極大之危險,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全的利用。是上訴人毀損原有私設道路部分路基而減縮寬度,已造成被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困難,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成袋地,是被上訴人自有確認本件通行權,並鋪設三米寬之柏油路面之必要。再上訴人毀損通行土地之原來路基,如未填平恐難使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併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施設寬4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之用,而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39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連接線所圍成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以柏油鋪設道路。㈢上訴人應將第一項通行之土地填平,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之陳述:同意上訴人提出之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97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98-(A)面積0.0183公頃(下稱附圖二)之土地所示之新通行方案作為通行之用,然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面鋪設路面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因欲在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旁
種植茭白筍,所才將私設道路部分路基挖深,但被上訴人仍可通行,上訴人並未妨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會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而成畸零地,致系爭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若被上訴人確有通行之必要,亦應通行現有道路北邊建物旁之土地,始為合理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充之陳述:原審所定之通行方案,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中間開一條路供被上訴人通行,留下土地變成南北兩塊,兩塊土地均不方正好用,南面一塊土地亦成畸零地,北面一塊外寬內窄,將來如果有建築使用,必定零碎難用,耗損甚多,此一道路雖屬舊路,對上訴人損害甚大,該私設道路應廢掉,上訴人願提供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98-1(A)面積0.0183公頃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雖此通行方案使用上訴人更多之土地,但上訴人仍願意採行。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五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五人對上訴人之上述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權存在要件即已具備。
五、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590之15、
590之24、590之20、590之21、590之22地號土地目前為住宅基地,土地上建有透天及獨棟房屋,其等所有土地四周俱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以往均由東向通過同段590-25、590-19、590-6、590-10地號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連接線所圍成面積134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以通公路,而除此通路外,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係屬袋地。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係作農業使用,目前為未種植作物之窪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經原審依職權及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目前為住宅基地,並於其上建有透天及
獨棟房屋,且該房屋與對外之水頭路有相當之距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其對外聯絡,自有賴車輛通行。而參酌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若採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於被上訴人而言固屬便捷,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號土地,將一分為二,通行道路之兩旁,則形成兩筆不規則之畸零地,難以合併使用,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若採附圖二即編號398-1(A)部分所示土地作為通行方法,被上訴人對外聯絡之通路或較曲折,並使用上訴人更多之土地,然此通行方案使用之上訴人土地,均屬土地之最外緣,扣除道路後其餘之全部土地集中為一筆,上訴人可以合併使用,且該通行方案已就得通行車輛之寬度及迴轉路徑預為設計(東西達3公尺寬、南北向4.5公尺寬,並於轉角處再內縮2公尺之轉向空間),於被上訴人將來人車之通行,亦均無窒礙之處,顯見其通行之處所及通行方法,對上訴人損害最少,兩造於本院亦均同意以此方法通行,是此方案顯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為妥適。
㈢如上所述,本件通行權範圍,宜採附圖二編號398-1(A)部
分所示路線作為通行方法,惟附圖二編號398-1(A)部分所示土地現為堆置部分土石之窪地,有相片(見原審卷第65頁以下)附卷可參,現況顯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有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正當。
㈣末查,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並於有必要時,得要求上訴人容忍其開設道路,然未賦予需役地之人要求供役地應填平或鋪設道路等供其通行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之道路填平,於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方案即編號398-1(A)面積0.0183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有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兩造於本院已合意採行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將通行之道路填平,亦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