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 圓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各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包括兩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兩造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 蔡能性 (即甲○○○弟弟)係舊識,兩人長久以來即互有報告投資機會及相互參與投資行為,伊亦因訴外人蔡能性之關係而認識乙○○。嗣於民國81下半年間某日,訴外人蔡能性表示乙○○邀其參與圓泰公司之房地產投資,並邀請伊加入以所謂插暗股之隱名方式,提供資金予乙○○,而與圓泰公司合作房地投資興建事宜。至於伊出資管道,均經由訴外人蔡能性之名義,匯款給乙○○,有時亦有應乙○○之要求,逕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入乙○○之子即訴外人 陳永智 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及乙○○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迨福利國工地建案完工後,因銷售狀況未如預期,乙○○即透過訴外人蔡能性告知,伊獲分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2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揭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作為投資分配結果,伊與圓泰公司合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且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然圓泰公司迄今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此,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圓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甲○○○上訴後,復主張伊加入以所謂插暗股之隱名方式,亦即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等之「隱名合夥」等語,並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亦毋庸經圓泰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圓泰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甲○○○係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找人頭,系爭土地登記在甲○○○名下係為了辦理貸款以清償伊積欠銀行之貸款,詎甲○○○並未依約辦理貸款,亦未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惟圓泰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圓泰公司於95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甲○○○自應塗銷該登記,為此本於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兩造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隱藏借名關係,圓泰公司於95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時已當庭向甲○○○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借名關係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圓泰公司。縱認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乙○○與甲○○○間,因乙○○已於95年3月2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向甲○○○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甲○○○於同年4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在案,故圓泰公司亦得備位依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圓泰公司等情,此部分之追加預備合併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並依先、備位之訴法理審理,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圓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與訴外人蔡能性(即甲○○○弟弟)係舊識,兩人長久以來即互有報告投資機會及相互參與投資行為,伊亦因訴外人蔡能性之關係而認識乙○○。嗣於81下半年間某日,訴外人蔡能性表示乙○○邀其參與圓泰公司之房地產投資,並邀請伊加入以所謂插暗股之隱名方式,亦即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等之「隱名合夥」,提供資金予乙○○,而與圓泰公司合作房地投資興建事宜。至於伊出資管道,均經由訴外人蔡能性之名義,匯款給乙○○,有時亦有應乙○○之要求,自己逕將或委由 吳秀娟 將投資款項匯入訴外人陳永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及乙○○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迨福利國工地建案完工後,因銷售狀況未如預期,乙○○即透過訴外人蔡能性告知,伊獲分配系爭房地,並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作為投資分配結果,兩造合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且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然圓泰公司迄今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為此,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圓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之判決。至對於圓泰公司於原審之反訴,則以:伊與圓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係基於訴外人蔡能性與乙○○間互有投資關係,透過訴外人蔡能性以插暗股方式間接投資圓泰公司福利國工地建案,而受分配取得系爭房地為分紅,並非如圓泰公司所述伊為貸款之人頭戶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甲○○○於原審起訴請求圓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圓泰公司則反訴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於85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駁回甲○○○之本訴請求及圓泰公司之反訴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甲○○○並追加主張伊加入以所謂插暗股之隱名方式,亦即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等之「隱名合夥」,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圓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㈢圓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圓泰公司則以:甲○○○並未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而訴外人陳永智並非乙○○之子或義子,甲○○○匯款予訴外人陳永智1,000,000元及500,000元,與乙○○無任何關係,且非插暗股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甲○○○提出之乙○○簽發之面額各1,000,000元支票,及所謂匯款單,並非匯款予圓泰公司,上開款項與所謂暗股投資款無關,自難執為有利甲○○○之認定。又訴外人蔡能性僅參加乙○○暗股投資「詮泰公司鶯歌天生贏家工地」,而甲○○○提出之匯款單亦非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該匯款實與福利國工地建案無關,甲○○○就所謂參加乙○○暗股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乙節,迄未提出所謂投資暗股契約,空言主張以插暗股方式提供資金予乙○○云云,難謂為真正。另福利國工地建案係由圓泰公司與地主合建,為圓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乙○○僅為伊之股東,並非福利國工地之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0條規定意旨,乙○○與訴外人蔡能性或甲○○○,無法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因為福利國工地建案銷售狀況不佳,尚有餘屋78戶,不足以清償銀行建築融資帳戶貸款,遂於84年6月16日由圓泰公司股東即乙○○、 黃振德黃世宗陳雲霖陳進連 等人決定以抽籤方式,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將餘屋分配予各股東,由各股東負責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公司積欠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系爭房地係乙○○所抽中負責貸款之房地,圓泰公司遂依乙○○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甲○○○,且因甲○○○為乙○○之妻 陳羅麗鶴 之乾弟弟蔡能性之姐姐,關係良好,圓泰公司與甲○○○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圓泰公司與甲○○○間亦無甲○○○所主張之投資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甲○○○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虛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甲○○○係乙○○所找之人頭,系爭土地登記在甲○○○名下係為了辦理貸款以便清償伊積欠銀行之貸款,詎甲○○○並未依約辦理貸款,亦未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惟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伊於95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甲○○○自應塗銷該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同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甲○○○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駁回圓泰公司之反訴請求,圓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若認圓泰公司與甲○○○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隱藏借名關係,圓泰公司於95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時已當庭向甲○○○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借名關係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圓泰公司。又縱認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並非存在於圓泰公司與甲○○○之間,而係存在於乙○○與甲○○○間,因乙○○已於95年3月2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向甲○○○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甲○○○於同年4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在案,故圓泰公司亦得備位依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圓泰公司等語,且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圓泰公司部分廢棄。⒉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㈡備位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圓泰公司部分廢棄。⒉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圓泰公司。㈢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雖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然兩造間實際上
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35頁、第209頁),有公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由圓泰公司於85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㈢訴外人蔡能性參加乙○○暗股投資訴外人詮泰公司鶯歌天生贏家工地。
四、甲○○○主張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伊弟弟即訴外人蔡能性係舊識,兩人長年以來即有互報投資機會及互為參與投資行為,自81年起即受蔡能性、乙○○邀約,以插暗股之隱名方式,提供資金予乙○○作為與圓泰公司合作房地投資興建事宜,業據提出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14紙(本院卷第21、22、24至27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同上卷第23頁、26頁、27頁、第35頁)、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入戶電匯回單8紙(同上卷第28頁至第31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同上卷第24頁下方)在卷可攷,並有進貨帳乙紙(同上卷第34頁)在卷佐證,而上開匯款條或回單均有載明「桃園中正路」或「桃園合建」。又圓泰公司自陳:「系爭福利國之工地外,我們公司在桃園縣中埔段並無其他工地」(本院卷第172頁背面);且系爭工地固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埔五街口,惟上開同德六街經中埔五街至底即與中正路交接,此有桃園市街道圖(本院卷第178頁)在卷可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系爭工地在未完成前,尚未能確知系爭房、地之實際門牌號碼前,甲○○○就其所投資之工地僅指稱:「桃園中正路」應認係指系爭福利國工地,尚難苛責甲○○○明確指出系爭福利國工地之正確坐落地點。此外,圓泰公司亦不否認訴外人乙○○確有收受甲○○○所匯寄之投資款,則甲○○○主張其投資於乙○○,應屬有據。又證人 蔡李專姬 證稱:「蔡能性是投資乙○○,他曾投資鶯款、三峽及福利國,投資金額有時是蔡(即甲○○○)叫我去匯款,我就把存根留起來……我去匯款時蔡會跟我說是哪個工地,我會把工地案寫在存根上,蔡投資的話也會跟我提,與圓泰公司、乙○○的關係都是投資,至於如何分,我不清楚,……蔡投資福利國快7,000,000元…原告(即甲○○○)也有自己匯錢給他過……」(原審卷第137、138頁);上開證言,核與前揭事實相符,益見甲○○○匯寄款項予乙○○供投資房地產之用,而圓泰公司並未直接收受甲○○○之匯款。
五、圓泰公司及訴外人乙○○雖不否認甲○○○有匯款予乙○○供合建投資之用,惟圓泰公司及乙○○均爭執甲○○○之投資款,係投資圓泰公司供合建之用。經查圓泰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8號卷第23頁)在卷足稽,惟圓泰公司與乙○○,分別為法人、自然人,人格並不同一。又證人乙○○證以:「原告(即甲○○○)沒有投資福利國案子,……不認識陳永智、吳秀娟……4月6日匯款單是原告之弟蔡能性投資鶯歌詮泰建設公司的案子,不是投資福利國,我是詮泰公司之董事,蔡能性投資詮泰公司有簽立書面契約,已不存在,福利國80年開始籌劃,81年開始興建,85年完成興建……原告祇是人頭……詮泰公司的天生贏家建案在80年至82年興建完工……」(原審卷第176、177頁),足見其有收受蔡能性匯款或甲○○○之匯款,而上開天生贏家建案既在82年間即完成,甲○○○自無於84年間再匯款予乙○○之必要,惟甲○○○於84年10月20日仍自合作金庫送款1,200,
000元予乙○○(本院卷第24頁),則甲○○○自行或經由蔡能性匯款予乙○○自非僅限上開天生贏家建案之投資,至堪認定。惟圓泰公司與乙○○在法律上之人格,並非同一,已見前述,乙○○既未以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收受甲○○○之投資款,自難遽以乙○○為圓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責由圓泰公司應負收受上開投資款之責。
六、查訴外人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與訴外人 呂福文呂長江呂旺森呂枝文呂枝清呂枝福 、呂枝聰、 呂李款呂芳恭 等人,於81年4月27日就福利國工地建案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嗣正泰公司於81年10月30日將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讓與圓泰公司,此有合作興建契約及協議書可證(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8頁),而依該合作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內容,尚無法看出甲○○○或訴外人蔡能性有直接或間接投資圓泰公司。證人陳進連證稱:「福利國工地建案銷售不好,剩下戶數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配,找朋友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向銀行貸款償還債款,而當時股東有 余德記 、乙○○、 黃正德 、陳雲霖、黃世宗等人」(原審卷第94頁);另一證人即代書 柯國淵 證以:「……我不認識原告(甲○○○),但被告(即圓泰公司)於85年間有委託我處理福利國社區產權的問題,整個福利國產權移轉登記都是我辦的,第
1次保存登記是我辦的……之後如有銷售,就過戶給買主,如未售出,就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我有聽過蔡能性,據我所知,他應是乙○○下面的暗股……」(原審卷第91頁、第95頁),依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足見無論係甲○○○抑或蔡能性所投資對象均為乙○○,而圓泰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甲○○○,係因圓泰公司福利國建案所滯銷之房、地,責由乙○○指定登記名義人,乙○○以甲○○○為其投資人,乃指名登記系爭土地為甲○○○所有,甲○○○尚不能執此主張其直接對圓泰公司有所投資。圓泰公司雖依其投資人乙○○之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惟甲○○○之投資關係仍存在於其與乙○○之間,甲○○○固可本於此投資關係對乙○○有所請求,惟圓泰公司與甲○○○間並無投資關係,甲○○○依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等隱名合夥關係,請求圓泰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規定有明文。查圓泰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乙○○本於其與甲○○○之投資關係,乃指名登記為甲○○○所有,已見前述,則自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圓泰公司先位主張兩造間買賣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可採。對乙○○而言,其與甲○○○之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乙○○自不得任意終止其與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圓泰公司更無主張乙○○與甲○○○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之可言。況縱乙○○與甲○○○間僅為單純借名登記之關係,乙○○亦於95年3月2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12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3、84頁)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因甲○○○於本院追加乙○○為被告,為圓泰公司所不同意,復不符追加之要件,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則圓泰公司與甲○○○間既無買賣或投資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乙○○有何權利暨甲○○○對乙○○有何義務,自不能逕為備位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圓泰公司。
八、綜上所述,甲○○○本於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追加依民法第700、第701條之規定,請求圓素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1樓(建號2376)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圓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追加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備位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圓泰公司,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各自追加之訴,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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