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朝貴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二案所處罪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3月13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與 周嘉全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晚間
,由楊朝貴駕車搭載周嘉全,攜帶楊朝貴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至雲林縣○○鎮○○里○○路○○○號(門牌整編前為雲林縣○○鎮○○路○○○巷○○號)前之光華046號電線桿,先由楊朝貴持人孔蓋掀蓋器將水溝蓋掀起,周嘉全將水溝內電纜線拉高,楊朝貴再持鐵剪將電纜線剪斷,將電纜線拉出後收至車輛行李廂內,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 邱清元 管理之電纜線47公尺得手。
㈡於99年2月10日凌晨2時7分許,由楊朝貴駕駛租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嘉全,攜帶楊朝貴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彰化縣○○鄉○○村○○○路市場巷37號前,由楊朝貴持人孔蓋掀蓋器將水溝蓋掀起,周嘉全正欲將水溝內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拉起之際,為附近住戶發覺,2人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電纜線得手。
㈢楊朝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嘉全於99年2月10日凌
晨逃離上開㈡所示現場後,於同日凌晨某時,其二人復攜帶楊朝貴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先由楊朝貴持人孔蓋掀蓋器將水溝蓋掀起,周嘉全將水溝內電纜線拉高,楊朝貴再持鐵剪將電纜線剪斷,將電纜線拉出後收至上開車輛之行李廂內,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由 陳加秋 管理之電纜線共159公尺得手。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0年1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朝貴所承租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新庄51號之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朝貴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第3、38頁、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周嘉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陳忠逸 、邱清元、陳加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99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32頁),並有科仕崴汽車公司租賃合約書、科仕崴承租人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本院卷第3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供竊盜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竊盜電線,依電業法第105條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共犯周嘉全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二案所處罪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97年3月13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惟尚未竊得電纜線,即因遭鄰近住戶發覺而逃離現場,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竊取電纜線,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周嘉全
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 (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周嘉全證述相符(見警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1、工具1組。
編號2、人孔蓋掀蓋器1支。
編號3、大型鐵剪1支。
編號4、工具箱1盒。
編號5、拉勾1支。
編號6、扳手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