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阮清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蘇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甲○○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6號),據反訴原告即被告甲○○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乙○○提起離婚等之反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反訴原告即被告甲○○於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反訴訴訟費用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雖反訴被告即原告因不服而提出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核反訴原告即被告甲○○第一審之反訴聲明為: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 蘇慧梅 由反訴原告監護;㈢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蘇慧梅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其成年為止。上開請求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反訴被告即原告乙○○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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