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核被告謝志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謝志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支出收據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謝志祥身為苗栗縣頭屋鄉明德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竟利用苗栗縣政府推廣精神倫理建設活動准予補助之機會,以不實之單據詐取財物,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謝志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4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祥為苗栗縣頭屋鄉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該協會)總幹事,該協會於民國98年間以「98年土地公民俗文化活動申請補助計畫」名義申請苗栗縣政府補助,並於同年2月26日辦理「98年土地公民俗文化活動」。謝志祥明知該活動之場地布置及音響租借費用,由森永燈光音響企業社(下稱森永企業社)贊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舉辦活動之當日,由不知情之理事長 彭清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森永企業社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後,謝志祥再於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6鄰81號之該協會辦公室內,虛偽填載有支付森永企業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場地布置及音響租借費用,並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於同年3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領補助,使苗栗縣政府人員不疑有詐,而撥款1萬3,000元至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祥固坦承未支付款項給森永企業社,但有持森永企業社之收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等事實,但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協會辦理土地公民俗活動時,有向森永企業社租借音響並請他們布置場地,原來森永企業社要跟伊協會收費,但後來又說要贊助,伊雖然有持森永企業社之收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費用,但只是省略交付廠商費用的程序,並非詐欺等語。惟查:
㈠依證人 余文凱 於101年3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當日活動結束
後,拿收據向該協會人員請款,該協會人員向伊父親說因經費不足,希望可以贊助,伊父親就當場答應,過幾日後該協會就頒感謝狀給森永企業社等語。另依同案被告彭清文於101年4月17日偵訊中陳稱:在活動當日,伊有要森永企業社開立收據,以方便核銷經費,但因為伊負責主持活動,所以其餘細節都是總幹事即被告負責,報帳的事情應該都是被告接洽的,後來也是被告跟伊說森永企業社要免費贊助等語。是依證人余文凱、同案被告彭清文所述,森永企業社於98年2月26日該協會辦理「98年土地公民俗文化活動」時即同意贊助該協會,因此該協會即不用支出任何費用,且前開情事應為被告於當日即已知悉。而依苗栗縣政府補助之原則,係以該協會確有前開支出為必要,但該協會並無支出場地布置及音響租借費用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曾支付前開費用為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
㈡此外,亦有證人 詹文連 於調查中證述甚詳,復有九十八年土
地公民俗文化活動申請補助計畫、黏貼憑證用紙影本、證人余文凱之記事簿影本、該協會帳戶明細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登載不實之支出收據再加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行為,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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