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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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垂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垂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酒後駕車前科補充「陳垂賓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 呂佩珊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裕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至東門路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在該路口處,與逆向由陳垂賓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
(二)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陳垂賓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垂賓前有酒後駕車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上之楓康超市外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東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裕農路口時,適有呂佩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裕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所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對陳垂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垂賓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被告於102年4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開始飲酒,於同日下午4時許開始酒後駕車,於當日下午4時12分許與呂佩珊發生車禍事故,而警員於下午4時44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酒駕至實施酒測間之時間相距約40分鐘,是以由此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7毫克(計算式為0.43mg/L+0.0628mg/L×40/60hr≒
0.47mg/L),已接近每公升0.55毫克。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騎乘機車上路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0.43毫克(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計算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7毫克,已如前述,雖上開數值均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被告酒後肇事,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足以影響其駕駛。
㈢況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
經警方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全部5項目中,亦有其中「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等三項目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被告上開辯稱其未飲酒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有飲酒之事實,且飲酒後騎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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