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叡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叡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叡瑩可預見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某時,前往宜蘭縣○○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集翔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嘉義市○區○○街○○○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常元 」之陌生人,並以電話告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該「王常元」取得顧叡瑩前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彭巧瑩 、 許智鈞 、 賴岱微 、 劉宜芳 、紀 樵璇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顧叡瑩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彭巧瑩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叡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叡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被害人彭巧瑩、許智鈞、賴岱微、劉宜芳、 紀樵璇 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節明確,復有①被告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警卷第68-86頁),②被告宅配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王常元」之宅急便收據(參警卷第91頁),③被害人彭巧瑩之報案資料及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參警卷第8-10頁),④被害人許智鈞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警卷第14-16頁),⑤被害人賴岱微之報案資料、其與對方用LINE通訊之對話內容、其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參警卷32-49頁),⑥被害人劉宜芳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警卷第54-56頁),⑦被害人紀樵璇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警卷第60-63頁)等在卷可稽。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王常元」將如何利用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陌生之「王常元」,且該張提款卡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彭巧瑩等5人詐財之行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①附表編號4被害人劉宜芳於103年5月21日20時16分、20時19分接續匯2筆款項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屬接續之一行為,②被告交付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彭巧瑩、許智鈞、賴岱微、劉宜芳、紀樵璇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且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紀樵
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金額完畢,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8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有獲利之動機或目的,惡性非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筆錄),及本件被害人多達5人,被騙之金額計有7萬餘元,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號│││││新臺幣│├─┼───┼────┼────────┼────┼────┤│1│彭巧瑩│103年5月│電話通知網路購物│103年5月│1萬1111││││21日19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21日20時│元││││30分許│期付款,請其依指│20分許。││││││示到提款機操作。│││├─┼───┼────┼────────┼────┼────┤│2│許智鈞│103年5月│電話通知網路購物│103年5月│2萬9985││││21日18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21日19時│元││││58分許│期付款,請其依指│42分許。││││││示到提款機操作。│││├─┼───┼────┼────────┼────┼────┤│3│賴岱微│103年5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佯│103年5月│9000元││││21日18時│稱拍賣行李箱,卻│21日20時│││││8分許│未出貨。│9分許。││├─┼───┼────┼────────┼────┼────┤│4│劉宜芳│103年5月│電話通知網路購物│103年5月│1萬1857││││21日17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21日20時│元││││11分許│期付款,請其依指│16分許。││││││示到提款機操作。├────┼────┤│││││103年5月│5670元││││││21日20時│││││││19分許。││├─┼───┼────┼────────┼────┼────┤│5│紀樵璇│103年5月│電話通知網路購物│103年5月│5407元││││21日19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21日20時│││││16分許│期付款,請其依指│20分許。││││││示到提款機操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