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魏建章於民國102年9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認為晚間9時59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人行道旁駕駛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魏建章之配偶 林盈吟 )欲返家,於甫起步欲駛入車道之際,適有路人 陳秋媚 因人行道停放多部機車無法通過而行走在路緣迎面而來,魏建章駕駛之自小客車起步後撞擊車頭前停放之機車,該機車倒地之際壓到陳秋媚之腳踝,陳秋媚因而向後跌倒在地(起訴書誤認為自小客車係直接撞及陳秋媚,應予更正),致陳秋媚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魏建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陳秋媚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魏建章於肇事後,能預見陳秋媚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依陳秋媚提供肇事車輛牌照號碼循線查獲魏建章為肇事者,並於102年9月18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豐東派出所,由員警 賴志明 對魏建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陳秋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4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魏建章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秋媚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陳秋媚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秋媚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被告魏建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6頁)、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8頁)、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8頁),係以酒測儀器測量被告魏建章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2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1135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9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及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12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內),係證人林盈吟於案發後將裝設在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交付員警,由員警擷取檔案燒錄在光碟,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錄影檔案,就檔案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該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並訊問被告魏建章及檢察官有無意見,被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21至2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魏建章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建章固坦承 伊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飲用啤酒及之後駕駛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返家,嗣於翌日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駕車返家後,於當日23時許尚有飲用玉山高粱酒,故警察對伊施測時,酒精濃度才會超標,又伊雖於起步前有看到行人即證人陳秋媚,但伊不知撞到證人陳秋媚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未聽到聲音,亦未聽到證人陳秋媚之驚叫聲,當時是中秋節有人烤肉滿吵的,不知道證人陳秋媚有倒地,伊記得返家時間約晚間9時30分許,伊回到家先喝酒,證人林盈吟就先上樓說她要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後辯稱:飲用高粱酒時間為晚上10點多,伊不知有撞到人,伊認為證人陳秋媚應無目視到伊,伊則完全沒目視到證人陳秋媚,伊無肇事逃逸亦無酒駕,伊雖喝完啤酒之後駕車,但仍很清醒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惟查: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飲用啤酒及之後駕駛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返家,嗣於翌日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調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22張(見核退卷第19至24頁)、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12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有於飲酒後駕車,且嗣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犯行本即堪予認定。
2.至被告另辯稱 伊於 駕車返家後有飲用高粱酒導致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云云。惟:⑴本件被告係飲用啤酒後駕車返回住處,員警方循線至被告住處帶同被告至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查獲,則被告若為逃避刑責,自可利用此機會而抗辯其於結束駕駛行為後至員警抵達之前尚有飲用其他酒類,並進而虛構其飲酒之時間、次量以自圓其說,此乃屬此類案件常見抗辯,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單憑被告遭查獲後自行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抗辯結束駕駛行為後尚有飲用酒類情形;⑵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23時許飲用高粱酒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日返家時間約晚間9時30分許,回到家先喝酒云云,再改辯稱飲用高粱酒時間為晚上10點多云云,前後辯解不符,已難採信;⑶本院傳喚證人即員警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製做被告筆錄時,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伊當時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回答在案發地點房屋仲介場所飲用1、2杯啤酒,伊無印象被告有提及在其他時間尚有飲用其他酒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設若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在住處飲用高粱酒事實,在涉及刑事案件情況下,被告何以不於第一時間向員警表明其另有飲用高粱酒之事,被告舉動實與常情有違;⑷本院傳喚證人林盈吟於審理時到庭雖證稱:被告返家後與伊談話,被告在飲酒,伊親眼見到被告舉杯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惟證人林盈吟為被告配偶,其證詞不無迴護被告可能,且證人林盈吟尚證稱:伊接到員警來電詢問有關駕車者之電話時,被告已返家約半小時,接獲電話後,約半小時員警到達其住處,自員警到達起至被告隨同員警上路時止,約有10幾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37頁),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19至24頁)所顯示,被告係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601:28:55時自肇事現場起步,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601:45:31時抵達其住處,共歷經17分鐘,而依證人陳秋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9月17日21時4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被告係於102年9月17日22時2分許返家此節,應無疑問。又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證人賴志明係於102年9月17日23時37分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開始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且證人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進入派出所後約40分鐘後開始製作筆錄,自被告住處至派出所車程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設若證人林盈吟上開證述屬實,則自被告返家時起至隨同員警啟程前往派出所時止,約有70分鐘以上期間,再加計上開車程5分鐘及等待製作筆錄期間之40分鐘,共約115分鐘以上,換言之,自被告返家後,至少須歷經115分鐘後方始由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告係於102年9月17日23時37分起開始接受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回推115分鐘,被告豈非早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前之102年9月17日21時42分許即已返抵住處?據上論述,益徵證人林盈吟上開證述顯不可採,其顯虛構延長自被告返回住處至員警抵達之期間,用以強化被告在住處飲酒之抗辯可能性,證人林盈吟之證述,即為本院所不採。綜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返家後尚有飲用高粱酒之事實,自不能以被告空言於駕車返家後尚有飲用高粱酒云云,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殊不可採。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BW-2957號自小客車,於甫起步欲駛入車道之際,因撞擊車頭前停放之機車,致機車倒地而壓到證人陳秋媚腳踝,致證人陳秋媚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秋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且證人陳秋媚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
伊跌倒之後站起來,有與自小客車駕駛對看,自小客車駕駛聽到機車聲音有先停住再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2.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2012.09.2601:28:55,告訴人陳秋媚從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方步行而來,於2012.09.2601:28:57徒步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斯時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始啟動,告訴人陳秋媚有察覺並往車內看,於2012.09.2601:28:58至59秒開往始後退,並驚聲尖叫,同時也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該驚聲尖叫及機車倒地的聲音均清晰可聞,之後告訴人陳秋媚在2012.09.260
1:28:59至2012.09.2601:29:06跌坐在地,斯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靜止狀態,告訴人陳秋媚並有眼睛往車內看的情形,之後於2012.09.2601:29:06該自用小客車才起步往左方道路行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陳秋媚所證述被告肇事及逃逸情節相符。
3.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21至2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22張(見核退卷第19至24頁)、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12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牌照號碼ABW-295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其起步前有看到證人陳秋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完全沒目視到證人陳秋媚云云,前後辯解不符,已難令人採信,況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證人陳秋媚係迎面向自小客車車頭行走而來,證人陳秋媚驚聲尖叫聲及機車倒地聲音均清晰可聞,自小客車亦有於上開聲音顯現後暫停再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有撞擊到人等語,實與常情有違,為本院所不採。
5.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證人陳秋媚既於行走途中遭被告駕車撞擊機車而遭機車壓到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證人陳秋媚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至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時間與現實時間雖非一致,惟依卷內其他證據及證人陳秋媚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及被告逃逸時間已足堪認定,且被告對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而勘驗結果亦顯示證人陳秋媚遭撞擊倒地畫面,上開錄影檔案確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紀錄檔案無訛,該錄影檔案顯示時間與現實時間雖非一致,即不影響本院對犯罪時間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陳秋媚受有上述之傷害,對證人陳秋媚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證人陳秋媚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⑶已與證人陳秋媚達成調解,賠償證人陳秋媚損失(見調偵卷第5頁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卷第40頁背面之證人陳秋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所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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