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昆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639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昆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
4罪(其中編號1及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3及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2日執行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受刑人蔡昆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8日│102年5月20│103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度案號│偵字第2371、2893號│偵字第2371、2893號│偵字第772、850號│││、103年度偵字第193│、103年度偵字第193││││77、13162號│77、1316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257│102年度易字第3257│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9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257│102年度易字第3257│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9月24日(生│││期│││請書誤載為103年10││││││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5187號(編號1│字第5187號(編號1│字第16394號(編號│││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至4應執行有期徒│││8月,已執行完畢)│8月,已執行完畢)│刑1年1月,已發監│││││執行)│└─────────┴─────────┴─────────┴─────────┘┌─────────┬─────────┐│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度案號│偵字第772、850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24日(聲│││期│請書誤載為103年10││││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16394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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