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陸伍伍陸公克、總純質淨重捌點壹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數量合計拾點零壹壹貳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拾點零捌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陸伍伍陸公克、總純質淨重捌點壹陸貳玖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數量合計拾點零壹壹貳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拾點零捌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徐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1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卷,經87年度少調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4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8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目前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徐宗源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宗源於102年2月12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北向193公里處不慎撞擊護欄肇事,為警到場處理,徐宗源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10.6556公克,總純質淨重8.1629公克。
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為10.336公克,逕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0.0112公克,總純質淨重10.83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宗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7日出具之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並有被告所有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4頁至第36頁);且102年2月12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北向193公里處前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白色塊狀及白色粉末(共計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為:①送驗白色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3.6965公克(純質淨重2.9400公克),純度79.3%;②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3.6939公克(純質淨重2.8304公克),純度76.4%;③送驗白色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2.9456公克(純質淨重2.2498公克),純度76.1%;④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0.3196公克(純質淨重0.1427公克),純度43.3%等情,有該院102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參偵查卷第77頁);又同在上開時、地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①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
3.465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43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9%,純質淨重3.4616公克;②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3.421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38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9%,純質淨重3.4180公克;③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3.213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194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7%,純質淨重3.2041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2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參偵查卷第65頁)。從而,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於102年2月12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北向193公里處不慎撞擊護欄肇事,於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組等情,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參偵查卷第1頁、第16頁反面),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均逾60歲,且領有殘障手冊,母親從事手工,父親中風,另有胞姊2名均已出嫁成家在外,前曾與母親於腳踏車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等項,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4個、3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分別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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