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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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維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大維與 徐敏珍 原為同事, 蔡幸芳 為劉大維之主管。劉大維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徐敏珍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由 李淑鈴 開立之支票4紙,交予徐敏珍,供徐敏珍日後兌現用以清償借款,徐敏珍遂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支票4紙存入銀行託收。劉大維因財務困難,恐無法如期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發票人李淑鈴之債信,即徵得徐敏珍同意,撤回上開支票付款委託,並透過不知情之蔡幸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暫先取回上開支票。詎劉大維明知其本人並非發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至14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7樓之辦公室內,將上開4張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處「李淑鈴」之簽章均劃上「米」字以示塗銷,使李淑鈴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處簽章所表彰之發票行為喪失其效用,復經由不知情之蔡幸芳將之交還徐敏珍,使徐敏珍收受前開已為無效之支票,無法繼續以支票追索,足以生損害於徐敏珍。
二、案經徐敏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大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於100年9月27日向告訴人徐敏珍借款60
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由李淑鈴開立之支票4紙,交予告訴人用以日後兌現擔保清償借款。被告因財務困難,恐無法如期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發票人李淑鈴之債信,即徵得告訴人同意,撤回上開支票付款委託,並透過蔡幸芳暫先取回上開支票。嗣於101年1月13日至14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7樓之辦公室內,將上開4張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處「李淑鈴」之簽章均劃上「米」字以示塗銷,復經由蔡幸芳將之交還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將發票人名字劃掉,是怕告訴人兌現,會造成跳票,但支票上伊本人之背書沒有劃掉,若伊有犯意,逕將支票撕掉或丟掉即可,毋庸返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被告前於100年9月27日向告訴人
借款6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由李淑鈴開立之支票4紙,供告訴人日後兌現用以清償借款。告訴人將已存入銀行之上開支票,撤回付款委託,並透過蔡幸芳暫先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事後再取回上開支票時,因各該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李淑鈴」之印文均遭劃上「米」字而被塗銷,致銀行拒收上開支票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佐(101年度他字第94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而按票據屬要式證券,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發票人之記載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其次,票據上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立有規定。而被告僅係暫先取回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支票,旋即返還告訴人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告訴人僅同意為協談債務而暫時由蔡幸芳轉交上開支票予被告,其並未終局放棄該支票4紙之占有,仍為該支票執票人乙節,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即仍享有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告縱使曾持有上開支票,亦未因而取得上開支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是以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其並無塗銷票據上簽名或記載之權利。而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之「李淑鈴」均被劃上「米」字表示刪除塗銷乙節,有各該支票影本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該支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從外觀上不能視為有效之支票,不僅在金融實務上予以提示即遭退票,且告訴人已無從據此對於發票人李淑鈴行使追索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業務,會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有時保戶繳交保險費係以現金繳交,有時以支票繳交,如保戶以支票繳交保險費,而該支票之發票人名字遭塗銷者,被告即不會收取該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既然被告於前所從事之業務已有使用支票之經驗,常情而言,被告即已明知支票發票人之簽章經塗銷之效果。又發票人之記載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而背書為附屬的票據行為,如票據本身無效,附屬的背書亦不生效。換言之,支票「背書」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即令被告並未塗銷其本人背書之記載而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此項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該支票之法定應記載要件已有欠缺,從外觀上不能視為有效之支票,縱使提示亦將遭金融機構退票,復以告訴人無從據此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惟支票係在紙上記載一定之文字,用以表示一定意思之文件,自屬文書,若將文義予以銷除致令不堪用足以損害於他人自屬毀損他人文書,並非僅有將他人之票據予以撕毀始應負毀損罪責。是以,被告業已於上開時、地塗銷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即令被告仍留存其本人於各該支票背面上背書部分,亦難憑以解免其應負之刑責。從而,被告前開並無主觀犯意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暫時取回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竟將供擔
保之該支票4紙之發票人簽章欄之「李淑鈴」簽章塗銷,使成為無效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人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塗銷,使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查本件票據發票人簽章欄之簽章業經被告塗銷,已使票據權利人難據該支票主張票據權利,而完整之票據係可依占有表彰權利屬有價證券,行為人將支票發票人簽章刪除,已無法依占有表彰權利,而支票乃私文書,已如前述,將文義予以銷除致令不堪用足以損害於他人自屬毀損他人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即已決意將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人簽章欄之「李淑鈴」簽章塗銷,其於上開時、地陸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賡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資訊管理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不一,經濟最佳情況可月領7至8萬元,有時則沒收入。離婚,育有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之子女,其子女目前由其父母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僅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債務,而以塗銷發票人簽章之方式避免影響債信,損及告訴人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無異將個人之財務風險轉嫁由告訴人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下列支票號碼,起訴書附表分別誤載為:T00000000、T
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逕更正如下)┌──┬─────┬─────┬─────┬────┬───┬───┐│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背書人│││││(單位:新││││││││臺幣)││││├──┼─────┼─────┼─────┼────┼───┼───┤│1.│彰化中央路│T0000000│15萬元│李淑鈴│100年│劉大維│││郵局││││12月15││││││││日││││││││││├──┼─────┼─────┼─────┼────┼───┼───┤│2.│彰化中央路│T0000000│15萬元│李淑鈴│101年│劉大維│││郵局││││3月15││││││││日││├──┼─────┼─────┼─────┼────┼───┼───┤│3.│彰化中央路│T0000000│15萬元│李淑鈴│101年│劉大維│││郵局││││6月15││││││││日││├──┼─────┼─────┼─────┼────┼───┼───┤│4.│彰化中央路│T0000000│15萬元│李淑鈴│101年│劉大維│││郵局││││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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