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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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2號原告 張嘉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中清西二街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9月9日當天下午,甫自大陸地區返台,應高中
時期同窗好友之邀,於傍晚未喝酒之際,便騎乘系爭機車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友人家中聚餐、飲酒,並將系爭機車置放於友人家旁的民營停車場(名為花園停車場,於華美西街與中清西二街路口),期間原告與好友們即於前揭處所聚餐、飲酒直至同日接近23時許。眾人結束聚會欲各自返家時,因為原告有喝酒,便在該民營停車場內之系爭機車旁等其他友人來接送返家。此時即有一名員警,自大馬路走進停車場欲盤查原告,由於停車場燈光昏暗,原告誤以為因自己行蹤可疑而遭盤查,遂配合隨員警至附近位於華美西街之臨檢站接受盤查。詎料,原告至該臨檢站接受查核身分後,員警竟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前雖有飲酒,欲未有駕駛任何汽車或機車之行為,當場即向員警表明自己並未騎車,無須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仍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㈢查由當時舉發機關於臨檢站之蒐證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並無
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員警亦未依法攔停原告,而係原告隨同員警步行至位於華美西街之臨檢站,足徵原告並非依客觀合理判斷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駕駛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之要件未合,舉發機關員警強要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顯然於法有違。
㈣次查舉發機關員警於花園停車場發現原告時,系爭機車未有
引擎發動之情,而原告亦未騎乘於上,更無任何駕駛之事,甚原告當時離系爭機車尚有距離,縱使原告身上有散發酒味,依上開情狀,尚無法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嫌疑,依法即應無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況且,員警以佯稱欲盤查身分之方式,誘導原告隨行至臨檢站,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部分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行為於法未合,且執法程序容有瑕疵,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等規定。
㈡依舉發機關103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所示,本案舉發員警於103年9月9日23時15分,於華美西街、中清西二街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跡可疑,趨前盤查駕駛人,發現有飲酒徵候,復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該駕駛人不願配合檢測,警方當場告知拒絕測試相關法定規定後,依法製單舉發(駕駛人拒簽收),取締作為無不當。
㈢原告陳稱:其於103年9月9日傍晚先將機車停放於華美西街
二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叉口處之花園廣場停車場,再至中清西二街47號友人住處飲酒,飲酒完畢再至停放機車處(即花園廣場停車場)等待友人來接送。若依據原告所稱,則可推定⑴原告是傍晚時分,停放機車於花園廣場停車場後,再步行至中清西二街47號飲酒,⑵自傍晚起迄原告飲酒畢,這段期間原告都不曾騎乘211-LRA號重型機車,⑶211-LRA號重型機車於此段期間亦無人騎乘,⑷原告飲酒完畢後,又自中清西二街47號往華美西街二段方向步行至花園廣場停車場。惟原告所稱顯有矛盾違誤之處如下:
⒈依據警方所提供之取締酒駕現場錄影光碟,檔案號碼「
0000-00-00-22-50-00-B-往華美西街二段(後車牌)」時間22時54分40秒,由原告所騎乘之211-LRA號重型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若原告所描述之過程為事實,則該機車顯然不可能於該時間出現於警方路檢地點。故原告描述之過程,顯存虛偽不實。事實之狀態實為,當日警方於中清西二街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實施封閉式(於路口4個方向)酒測攔查勤務,其中有一機動組員警布置於花園廣場停車場門口處(機動員警之設置目的,是為防堵酒駕民眾見前方有酒測攔查,迴轉逃避受檢),該員警見原告駕駛機車進入花園廣場停車場(供汽車停車使用),相當可疑,其動機可議,即尾隨原告進入,後發現原告將機車停放於一部自小客車旁,並離開機車且將機車停妥,嗣員警接近原告欲加以盤查時,即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員警依此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偽稱其乃步行至此處先將車輛停妥後才到友人處所飲酒,飲酒畢又回到該停車場正等待友人來搭載,顯與事實不符,當屬原告為脫己罪之詞。
⒉原告友人住於中清西二街47號,該住宅緊鄰中清西二街與
中清西二街45巷口,距離花園廣場停車場尚有約近100公尺左右之距離,依據國人習慣,絕大多數人會將機車騎乘至目的地或是相隔不遠處,原告理論上亦會如此作為,且中清西二街47號為原告友人處所,依一般慣行原則,原告本會將機車直接停放於友人住處,其捨近求遠之行徑,與其自稱之理由,令人費解,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當然原告或可辯稱自己是一位守法的國民,這也並非不無可能,但對照警方所提供之錄影資料,原告為規避酒測,而避於停車場之行為,實已證據明確,其虛偽之陳述,已不攻自破。爰是,原告所陳均非可採,員警依規舉發核無不當,則被告依法裁罰,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日傍晚未飲酒之際,騎乘且停放系
爭機車於附近民營停車場內,至友人家中聚餐飲酒,嗣接近23時許始至該停車場內之系爭機車旁等待友人接送返家,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然原告並無駕駛汽、機車之行為,所以無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P0000000.MOV
①畫面開始時,現場為某雙向車道路段之員警攔檢點,左
側車道為警示三角錐所佔據,僅餘右側車道可供車輛通行。原告立於路中央且持手機通話中,而員警則於原告身旁並錄影蒐證。
②約36秒處:原告持續通話中,並向通話中之親友表示其未駕車但員警卻要求其酒測。
③約2分01秒處:原告通話結束,但仍低頭使用手機。
④約2分20秒處:原告撥打手機,但尚未通話。員警則在
旁告知權利事項,並請原告先聽員警告知後再行通話,員警表示將對原告實施酒測,如果原告拒測,依法將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如果酒測值
0.18以上0.24以下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照1年;如果酒測值0.25以上除依法開單外,將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原告持續通話中。
⑤約4分12秒處:原告於電話中向親友陳稱員警要求酒測
,但其係步行並未開車。原告遞手機給員警並稱通話對方是賴議員。員警拒絕接聽。原告持續通話中,仍稱未開車,所以無須接受酒測。
⑥約7分41秒處:原告再次將通話中的手機遞給員警要求
接聽,並稱議員叫原告不須接受酒測。員警仍予拒絕,並表示原告可以拒絕酒測,但會罰最高。
⑦迄本段錄影結束約8分02秒處,原告仍持續通話中。
⒉檔案名稱:P0000000.MOV
①畫面開始時,原告稱又不是在你們這裡。員警則表示原
告將車子騎到裡面去,而且車子也在裡面,也有人都看到。
②約12秒處:原告稱車子的確是在裡面。員警表示車子是騎進去的嘛。原告仍稱車子的確是在裡面。
③約19秒處:員警表示親眼目睹原告騎車進去。原告先沉
默不語,再稱車子的確是在裡面,但車子經過的時候員警應該當場攔查。
④約28秒處:員警再次表示親眼目睹原告騎車進去。原告
仍堅稱員警當時是不是可以當場攔檢。員警則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
⑤約46秒處:員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依法將罰9
萬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如果接受酒測,酒測值0.18以上0.24以下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扣駕照1年;如果酒測值0.25以上除依法開單外,將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原告仔細聆聽完畢。
⑥約1分29秒處:員警請原告先飲水後,接受酒測,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則不斷重複稱沒有任何問題。
⑦約1分35秒處:員警拿取礦泉水要給原告飲用漱口,並
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未拿取水,且稱經詢問後因為原告沒有被當場攔查,所以無須接受酒測。員警表示仍將依正常程序處理,請原告飲水漱口後待會配合進行酒測。原告稱程序都了解,並持電話撥打。
⑧約2分39秒處:員警表示現在是11點10分,如果告知原
告三次,仍拒絕酒測,將直接開單辦理。原告使用手機並沉默不語。
⑨約2分54秒處:員警請原告趕緊配合。原告稱拒絕這件事情。員警表示那就罰9萬元、扣車以及吊銷駕照3年。
原告稱有人說明天會去找你們處理。員警表示沒關係。
⑩約3分22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稱拒
絕酒測。員警表示會告知三次,請原告考慮看看。⑪約3分46秒處: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稱拒絕。
⑫約4分10秒處:員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將罰最
高9萬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點頭不語。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的?喝多少?原告稱剛才在附近喝的,喝幾罐啤酒而已。
⑬約4分54秒處: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
搖頭不語。員警表示將直接列印拒測單。原告點頭不語。
⑭約5分11秒處:原告詢問是否可以離開?員警請原告稍
等,需要進行開單與扣車程序。原告稱不會簽名。員警表示那就拒簽、拒收。原告詢問是否可以離開?員警仍請原告稍等。
⑮約6分50秒處:員警最後詢問原告是否沒有要接受酒測?原告稱沒有。員警則以拒測程序辦理。
依上開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員警於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前,已踐行告知酒測程序、酒駕取締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權利告知程序。而原告自始即以未駕車,或者未被員警當場攔查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後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其次,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之說明所載,係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系爭機車行跡可疑,趨前盤查駕駛人(即原告)發現有飲酒徵候,復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該駕駛人不願配合檢測,員警當場告知拒絕測試相關法定規定後,爰依法製單舉發(駕駛人拒簽收),取締作為無不當等語。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B-往華美西街2段(後車牌).AVI),勘驗結果為:⒈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9月9日22時50分許,內容係拍攝華美西街2段。
⒉約22時54分40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本院卷第30頁)。
依勘驗內容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區域(即華美西街與中清西二街處)。因此,員警上述有關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停車場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道路現況相符,自值採信。原告空言否認駕車,堅稱係於當日傍晚未飲酒之際即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依上開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曾表示:「車子的確是在裡面,但車子經過的時候員警應該當場攔查」、「員警當時是不是可以當場攔檢」等語,益證原告確實有騎車行經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區域之情事。
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值勤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停車場,行跡可疑,疑似逃避酒駕取締,遂上前予以盤查,因而發現原告有飲酒情事。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