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酒母」叁仟公斤(容積為叁仟貳佰公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在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檢 束慎行 ,其係蘇澳籍「吉豐二十六號」CT2漁船船長,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不知情之 陳豐裕許家福 (陳豐裕、許家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蘇澳籍「吉豐二十六號」CT2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港捕漁,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富貴角北方十二海浬外不詳海域,由甲○○與一艘不知名木質漁船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商談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接駁俗稱酒母之私酒三千公斤(容積為三千二百公升)輸入臺灣地區,約定漁船駛入蘇澳港將酒母交予綽號「 阿華 」其人之成年男子後,即可獲得十萬元,甲○○即與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塑膠管接駁酒母三千公斤(容積為三千二百公升)至「吉豐二十六號」CT2漁船之水櫃內藏置,並駕駛上開「吉豐二十六號」CT2漁船返台,至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七、八時許駛抵蘇澳港。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安檢碼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吉豐二十六號」CT2漁船之水櫃內扣得私酒「酒母」三千公斤(容積為三千二百公升)。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豐裕、許家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確在「吉豐二十六號」CT2漁船之水櫃內查扣得之私酒「酒母」三千公斤(容積為三千二百公升),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嫌疑物品扣押單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稽;而該查扣之「酒母」,經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果,認扣案之酒母在攝氏20度,容積含酒精成分為23.9±2%,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化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堪認查扣之酒母係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酒,即含酒精成分以容積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飲料。又被告自承於查獲前一天晚上十時許接駁酒母後直航蘇澳港,在十二日晚上七、八點入港等情,同案被告許家福亦於偵查中供述:「回程是直航蘇澳港」等節,而被告所駕駛之「吉豐二十六號」漁船係CT2漁船,每小時約航行六海浬,十二小時約可行駛七十二海浬,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宜情字第○九一○一三號在卷可稽,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九一)洋局七偵字第0九一J00二四四七號函所檢附之海圖一紙可參,按被告既於接駁私酒後直航蘇澳港歷時約十小時,以該漁船每小時行駛約六海浬計算,則其接駁私酒之位置顯係位於富貴角北方十二海浬以外之海域。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酒罪。又被告與綽號「阿華」及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小利破壞菸酒管理制度、輸入私酒數量、及其現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檢束慎行,再犯輸入私酒之犯行,惟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俗稱酒母之私酒三千公斤(容積為三千二百公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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