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因過失有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調配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B○○係從事外燴辦桌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承攬結婚外燴喜宴,而在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廣場辦理外燴辦桌時,本應克盡外燴從業人員注意衛生之高度義務,就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調配、使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因冷藏及熱處理不足而染有腸炎弧菌病原菌之海鮮食品調配成菜餚,供參加喜宴之賓客食用或攜回家中予家人食用,致同日深夜起至翌日凌晨,陸續有食用過之亥○○、壬○○、地○○、丑○○、辰○○、黃○○、卯○○、宙○○、玄○○、宇○○、午○○、甲○○、癸○、辛○○、 粟森林 、戌○○、巳○○、未○○○、申○○、子○○、 謝騏森 、D○○、A○○、酉○○、戊○○、C○○、乙○○、天○○、ANDREWKIM
PT、己○○、寅○○、庚○、丁○○及丙○○○等人發生腹瀉、腹痛、嘔吐及噁心等食物中毒症狀(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因食用B○○所調配之食品致發生腹瀉、腹痛、噁心食物中毒症狀之證人戌○○、謝騏森、亥○○、宙○○、C○○、子○○、粟森林、宇○○、辰○○、玄○○、地○○、天○○、巳○○、戊○○、A○○、癸○、乙○○、壬○○、午○○及ANDREWKIMPT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另證人亥○○等人因發生腹瀉、腹痛、嘔吐及噁心等食物中毒症狀,經宜蘭縣衛生局採集被害人之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檢驗後,確認其中亥○○、 黃旭毓 、宙○○、辰○○、未○○○、戌○○、粟森林、辛○○、子○○、謝騏森、D○○、乙○○、天○○、酉○○、C○○、ANDREWKIMPT確係感染腸炎弧菌之病原體,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調查表、攝食嫌疑食品之人員資料表、宜蘭縣政府函附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患午○○、卯○○、黃○○、辰○○、丑○○、黃旭毓、壬○○、亥○○、宙○○、甲○○、癸○、宇○○、玄○○中文病情說明與羅東聖母醫院病患辛○○、粟森林、戌○○、巳○○、未○○○、申○○、酉○○、子○○、謝騏森、D○○、A○○、戊○○、C○○、乙○○、天○○、ANDREWKIME之門診病歷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當日外燴所調配之菜單一份附卷足參。又被告從事外燴辦桌工作,本應注意不得調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調配染有腸炎弧菌之食品予被害人亥○○等人食用,致被害人亥○○等發病送醫診治,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亥○○等係因食用被告所調配之食品而發生嘔吐、腹瀉、腹痛、噁心等症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調配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行為,與危害被害人等身體健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調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之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不得調配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因過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亥○○等三十四人之人體健康,侵害渠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調配染有病原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達三十四人、致生危害被害人等人體健康程度,並念其犯後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大部分之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現復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十九份附卷足憑,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犯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