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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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餘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與人發生爭執,見接獲報案而駕駛巡邏車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著制服警員 黃翎瑞 (現已改名為 黃順仲 )與 馮再成 二人到達處理公務時,甲○○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竟對黃順仲與馮再成二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穢語「幹」、「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以電話通知友人乙○○到場,於五分鐘後,乙○○趕至該處,甲○○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一同對黃順仲與馮再成當場辱罵「幹」、「幹你娘」等語(此部分亦未據告訴),經黃順仲對林、游二人表示渠等已涉嫌妨害公務,且欲上前逮捕時,甲○○與乙○○二人猶對黃順仲推扯,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致黃順仲因而跌倒,受有右側手肘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蘇澳分局支援警力趕至並將甲○○與乙○○制服,始將渠二人帶回蘇澳派出所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時地,因喝醉酒後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乙○○前來,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惟矢口否認有對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係警察要銬伊時,伊將警察撥開,而警察就自己跌倒云云;被告乙○○則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罵警察,伊是罵甲○○,是甲○○喝醉先罵伊「幹」,伊才罵甲○○,而警察要銬伊,伊只是將手縮回來,輕輕撥一下警察就跌倒了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是線上巡邏,接獲通報後,伊和馮再成警員一起到事發地點,當時甲○○喝酒後講話很大聲吵到鄰居,當時只有甲○○一人,當時因為有一條狗對甲○○吠,甲○○很生氣在那邊吵,後來屋主張 阿圓 出來看,因為甲○○不是酒後駕車,所以我們只勸甲○○離開,甲○○不聽要找對方單挑,我們要問甲○○年籍資料,但甲○○不聽,並罵伊和馮再成警員「幹」、「幹你娘」,甲○○要找對方算帳時打電話找乙○○過來,乙○○過了五分鐘騎腳踏車過來,乙○○來時甲○○就和伊要找對方算帳,伊要阻止甲○○、乙○○二人時,他們就罵伊和馮再成警員「幹」、「幹你娘」,伊告訴他們二人如果再罵就要辦他們妨害公務,他們二人還是不理我們,伊要逮捕甲○○的時候,扣手銬時甲○○推伊,雙方拉扯後伊和甲○○二人都跌倒,伊站起來後再去逮捕乙○○,乙○○不讓伊扣手銬,伊用柔道制服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馮再成警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和丙○○○○在外執行巡邏勤務,期間接到派出所無線電通報說中正路二十幾號附近有民眾在打架,伊和丙○○○○就在一、二分鐘後趕到,到達時看到甲○○在中正路三十一號外約十五公尺的地方,一直在罵住在三十一號的歐巴桑及狗,伊和黃警員上前了解,得知是甲○○路過三十一號前時,被該處所養的黑狗咬,甲○○被咬後心理不舒服,就撿二塊大石頭要丟綁在三十一號前的黑狗,但沒有丟到狗,而是丟到三十一號大門,結果住在三十一號的歐巴桑出來看,並與甲○○吵架,我們了解後有勸雙方和解,但此時剛好有一部載有四、五人的車開到三十一號,他們是三十一號歐巴桑的孫子,但甲○○以為是歐巴桑叫人過來打他,就很生氣,說也要叫兄弟過來,之後就走到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打手機,三、五分鐘後,乙○○出現,甲○○見狀後態度開始不一樣了,在我們要帶甲○○與歐巴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就與我們發生爭執,並與乙○○要去打開車來的四、五人,伊與黃警員有上前制止,但甲○○、乙○○卻對我們罵「幹你娘」,我們發現情況不對,黃警員就開始錄音,並對他們二人稱這樣已構成妨害公務,要帶他們回派出所,但他們不肯,此時我們有打電話回派出所,通知同仁及勤務中心派人來支援,伊則上前制服甲○○,黃警員則要制服乙○○,但乙○○與黃警員發生拉扯,在拉扯間,二人有倒在地上,再爬起來時,支援的同仁就趕到,並把甲○○、乙○○二人帶回派出所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按「幹」、「幹你娘」等語含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依前揭證人黃順仲、馮再成警員之證述,足認被告甲○○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與人爭執,於黃順仲、馮再成警員前往處理時,對於依法職務之公務員黃順仲、馮再成以「幹」、「幹你娘」言語辱罵,復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前來後,於黃順仲、馮再成警員制止渠二人時,被告甲○○、乙○○再以「幹」、「幹你娘」言語辱罵,並於丙○○○○逮捕被告甲○○二人時,對於丙○○○○施以強暴之手段等情無訛。此外,並有丙○○○○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而丙○○○○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裂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黃順仲、馮再成警員當場侮辱,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甲○○、乙○○二人就上揭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於侮辱黃順仲、馮再成警員二人,於丙○○○○表明被告二人構成妨害公務,而於上前逮捕時,對於丙○○○○施以強暴之手段,則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