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請人 廖仁賓

相對人 廖煥霖

關係人 謝鳳清

廖家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煥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仁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家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失智、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廖家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有失智、腦中風疾症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稱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症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此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 潘占偉 於114年7月18日在該醫院13樓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除50多歲時曾有心血管疾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在113年及114年5月分別發生2次腦部小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無力,且認知退化,記憶障礙及生活功能障礙,需外勞照顧,114年3月時診斷為輕度失智症。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時間定向感有明顯障礙,口語表達有困難,無法完成簡單加減法,短期記憶及簡單口語指令無法完成,對情境的理解因應已無法判別,可能因再次腦中風損傷而更有退步,唯目前離第2次小中風僅2個月的時間,後續腦功能可能會有變化,仍建議積極復健治療。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4年7月29日仁醫字第1145000446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謝鳳清為相對人之配偶(妻子),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廖家翎(長女)等2人,而聲請人陳稱:為預防詐騙,也要辦理相關補助,相對人需要生活支出及照顧費用,去銀行辦理,銀行說要辦理相關事宜,需要有監護人,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又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家翎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謝鳳清亦表明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廖家翎、謝鳳清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雖到庭但無法有何回應(見本院11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廖家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廖家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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