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關係人甲○○

邱○森

邱○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狀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有身心障礙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且查悉相對人領有中度之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 潘占偉 於114年7月16日在該醫院13樓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出生後發現有先天性染色體異疾病,除造今脊椎發展異常,也有智能發展障礙,雖有接受復健,仍領有中度之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與委任監護人同住。相對人雖可以維持部分自理,但注意力差,認知理解力差,不會看時間,僅能完成簡單重覆訓練的動作,生活起居仍需要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時間定向感有明顯障礙無法完成簡單加減法,資訊登入僅能回答部份,簡單口語指令則無法完成,對情境的理解因應有明顯障礙,符合其中度智能障礙的程度,且對外界事件判斷有明顯困難。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4年7月29日仁醫字第1145000447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不詳,聲請人為其母親,關係人甲○○為其繼父,其有兩名未成年之同母異父弟妹即關係人邱○森、邱○心,而聲請人陳稱:為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又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邱○森、邱○心則均未成年,應該不會有意見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甲○○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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