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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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0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清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萬清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清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洪老大」人之共組詐騙集團,由萬清功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向 黃香蘭 訛稱其夫 梁安國 過世後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之保險金可領回,惟要求黃香蘭須先支付稅款等語,致使黃香蘭陷於錯誤,隨同詐騙集團成員坐上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4萬5,000元後,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後詐騙集團成員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黃香蘭前往臺中市永豐銀行中科分行佯裝繳納稅金,詐騙集團成員至銀行時,被告萬清功便在銀行門口把風。嗣詐騙集團成員將黃香蘭載回住處,並交付1張面額141萬5,200元之本票予黃香蘭。嗣黃香蘭發現受騙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萬清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萬清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提供車輛予他人使用、黃香蘭之證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車輛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提款單據、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堅決係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伊的車子是借給「陳仔」,「陳仔」算是伊的工頭,當時「陳仔」說要接送外勞,因為伊沒有錢,又被通緝,「陳仔」說會幫伊加油,伊就說好,「陳仔」這次跟伊借了1天半,「陳仔」是早上9時許跟伊借車,當時伊已經在工地工作,結果當天晚上車子沒有回來,直到隔天下午車子才回來,後來「陳仔」再跟伊借車的時候,伊就不借了,伊很不高興,因為「陳仔」借1天半才將車還給伊,伊不知道「陳仔」的真實姓名等語。
四、經查: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黃香蘭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訛稱係榮民服務處人員,其夫過世後有100多萬之保險金可領回,要求黃香蘭須先支付稅款等語,致使黃香蘭陷於錯誤,搭乘由該不詳男子所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黃香蘭下車以金融卡提領現金4萬5000元,交予該男子,而後該男子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黃香蘭前往臺中市永豐銀行中科分行佯裝繳納稅金,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黃香蘭載回住處,並交付1張面額1,415,200元之本票予黃香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香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票各1張附卷可佐(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2、14-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承稱確曾出借所有上開4582-WV號自用小客車予友人「陳仔」,惟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辯稱:黃香蘭被詐騙一事與伊無關,伊未參與此事,亦未在銀行門口把風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於「陳仔」向其借車之經過,雖未能有一致之供述,
及對於「陳仔」真實身分為何?如何能找到「陳仔」?等各節,亦未能清楚交待,供法院查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惟依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借用車輛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且詐騙集團亦非必以自用小客車為作案工作,自難以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向黃香蘭詐騙時,係駕駛被告所有車輛為交通工具,即謂被告於借車時應可預見借車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檢察官以此推認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實屬牽強。
㈡至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在銀行外把風行為?查:告訴人黃
香蘭雖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被害人回答前檢察官先諭知當庭看清楚):被告沒有騙我,騙我的人長的瘦瘦的,像原住民,身高約160公分,黑黑的,大約60幾歲,當天是那個人先騙我,開車載我去澄清醫院旁的銀行,拿我的證件下車,我看到被告在銀行前面走來走去,看東看西,我很確定是被告,我不會認錯,載我的人講電話一直假裝聯絡說找到我了,在銀行前面的被告穿白色襯衫、黑條褲、平頭,被告在銀行前面走來走去,然後走進便利商店,一下子就不見了,我有注意到被告,我坐在車上等,銀行門口沒有人,只有被告,我本來想要開車門下車,但是那個人拿走我的身份證件,所以我一直看,那個人怕我跑掉趕快回來載我去領錢,我是隔著路口看到被告,沒有很遠,所以我確定是被告,我沒有近視,我雖然不知道被告跟騙我的人有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沒有交談,但是我確定當天在銀行前面看到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在哪裡走來走去的,看起來怪怪的,我覺得被告為何一直走來走去還看我的車,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等情(10625號偵卷第28-30頁)。然對照被害人黃香蘭於案發當日(100年11月22日)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其後100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均未提在在現場有該名可疑男子之事。而其事後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雖指認被告,惟距離案發已相隔近七個月,其記憶是否全無錯誤,即非無疑。再告訴人黃香蘭於100年11月22日中午時分遭詐騙集團所騙,依其所述,其於當日至銀行提款時,有在銀行附近看到被告,形跡可疑。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而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日在銀行附近看見該男子,時間極為短暫,則告訴人於事後相隔半年後,再於偵查庭中指認被告是否為該男子,其憑信性自然有疑。是告訴人指認被告有無在現場出現一節,屬「目擊者之指認」,參酌法務部所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關於指認之規定,本案檢察官於被告到案後,未以「列隊指認」、「選擇性指認」之方式行之,當庭令告訴人對在庭被告為一對一之指認,在此情形下,指認人對偵查庭之在庭被告已有成見,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之指認,實易造成「誤信」、「誤認」而影響其可信性,自不待言。被告復均否認有出現在現場,依上說明,自難以告訴人黃香蘭上開於101年6月11日偵查庭中有指證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有在現場為實施詐欺行為之成員從事「把風」工作。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雖該成員係駕駛被告所有車輛為犯案工具,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或被告於借車當時能預見借車者將以其車輛為作案工具,且亦難認定被告確在現場有檢察官所指之把風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諭知有罪判決既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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