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依其行向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乙○○因反應不及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秒,在嘉義市○○路北往南方向之西側行人穿越道前(距該交岔路口垂楊路西向停止線二十五點七公尺處),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甲○○左側身體及腳踏車左後車輪,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挫傷及多處挫傷,經送醫救治近四個月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後憂鬱症精神病,以致終身不能工作而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劉志順 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經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無隱,並自承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語,且查:㈠被害人因與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硬腦膜
下出血、嚴重腦挫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近四個月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後憂鬱症精神病,以致終身不能工作等情,則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七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嘉義市○○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該路段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八至二四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該路段號誌之規定,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五公里(見交查卷第三0頁;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等語,顯見其行車速度未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規定。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行車且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
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要件,故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參照)。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詞,而將原屬普通傷害之「嚴重減損機能」劃歸改列成屬重傷害之範疇,因重傷害之法定刑度較重於普通傷害,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自首
「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自首者,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當日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交查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於上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經送醫救治近四個月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後憂鬱症精神病,以致終身不能工作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乃係重大,且難於治療之傷害,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仍屬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且闖越交岔路口圓形紅燈號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坦承其超速行駛,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但並未坦承其闖越紅燈之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達成和解,由被告及 陳嘉正黃美蘭 共同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包含強制險在內),經付清全部賠償金額,被害人並已向嘉義地方法院撤回民事訴訟,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十七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得被害人之寬宥。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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