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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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豪
潘育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豪、潘育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鄭博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即本院一一三年贓款字第七七號)、潘育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即本院一一三年贓款字第五九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豪、潘育澤(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辣条」、「水果奶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就本案犯行與少年黃○瑾(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0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為15歲)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鄭博豪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見少連偵卷第197頁,本院訴卷二第152、232頁),且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按收水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3%計算的報酬即現金600元等語(計算式:2萬元×3%=600元;見少連偵卷第28、202頁,本院訴卷二第15
3、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7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46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潘育澤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206頁、本院訴卷二第2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固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9號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36頁),但其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原均否認犯罪(見少連偵卷第207頁,本院審訴卷第42、76頁,本院訴卷一第44頁、卷二第68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2頁),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潘育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育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潘育澤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第二層之收水車手,參以被害人 謝尚廷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金額為29,985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極,且被告潘育澤係依共犯「辣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且支付賠償金1萬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237頁),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對被告 潘育澤科 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潘育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鄭博豪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潘育澤就其所犯洗錢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揮,與少年黃○瑾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謝尚廷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又其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潘育澤並賠付1萬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鄭博豪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賣車業務,月收入2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340頁);被告潘育澤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擔任親戚之司機,月收入25,000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40至341頁),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因參與本案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600元、2,000元,且均已自動繳交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9、77號款項,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郭昭吟、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574 號判決(113.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 上訴 字第 8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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