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光可預見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使用亦無特別窒礙之處,倘有人捨此不為而徵求他人存款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洗錢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9時起,以電話向 林春英 佯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參下述),本院訊問時明
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偵緝字卷第29-1至30頁),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參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簡字卷第36-1至36-2頁),然於113年12月27日為止,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載卷可稽(簡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6至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每個月要給利息,對方說如果我提供本案帳戶,就不用收每月5,000元之利息等語(偵緝字卷第30頁),然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得減免利息之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被告陳國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户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户)、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取得前開帳戶等後隨即轉交詐欺者,該詐欺者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1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國光之上開帳戶。嗣經轉匯或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光於偵查中坦承以折抵借款利息為對價交付本案帳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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