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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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芮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芮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芮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以及量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
(二)罪數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毀損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1176 號(112.04.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378 號判決(112.06.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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