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被上訴人 殷紳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以「2022.08.27貨物損失理賠」標題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即「欠款關係」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新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4頁、第95頁),惟上訴人所為追加同植基於其主張於民國11
1年8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之貨物運送未能完成所受損失之賠償責任,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因故未能
順利完成運送事宜,致其受有損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2萬4,942元。兩造後續達成由被上訴人理賠242萬4,942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也陸續於111年9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2月21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20萬元,尚餘47萬4,942元未予給付。兩造間雖未無運送契約之書面文件,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文書「付款人」欄內簽名,又以自身名義匯款賠償金予上訴人,實已承認負有給付賠償款項之義務,否則要無於系爭文書上簽名之必要。被上訴人固辯稱僅為仲介,惟伊於111年8月25日逕先提供運送貨物之船艙大小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回傳貨品清單,兩造更相約同日晚上9時許見面洽談細節,被上訴人又於隔(26)日提供匯款帳戶,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發現貨物無法全部上船之際亦直接聯繫被上訴人,兩造交易過程中別無第三人出現,兩造間自存有一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爰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
6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從事船舶管理(裝/卸貨、補給等)工
作,上訴人因有以非正規方式運送貨物(雜貨)至大陸之需求,多次透過伊聯繫安排大陸業者,先將上訴人貨物由基隆港運送至東引島,再轉由漁船開往大陸方向,同時大陸方面亦從福建省霞浦縣派出漁船,與東引島出發之漁船在海上進行對接,將上訴人貨物從東引方漁船搬運至霞浦方漁船,最後由後者將貨物運往大陸完成運送,此為兩造長期合作模式。伊復於111年8月間為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某大陸貨物運輸公司(下稱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進行上述模式之貨物運輸,該貨物運輸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大陸貨物運輸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嗣上訴人因該次貨物運輸未能完成所受損失及相關費用共195萬元,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大陸貨運公司同意以195萬元賠償上訴人損失並將賠償金匯予被上訴人代為交付,伊已於111年9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予上訴人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20萬元,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對上訴人債務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清償完畢,伊對上訴人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文書除付款人欄姓名及日期為伊簽署外,全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所寫供伊具有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協商之憑據,尚載金額僅為上訴人自身主張(如約有13頓貨物損失,以每噸運費人民幣2萬3,000元之2倍及當時匯率計算得出242萬4,942元之賠償金額,另記錄已收款項及日期,並要求餘額要在111年11月23日付清)。又被上訴人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後,仍屢遭上訴人求償,於不堪其擾下始於微信對話中回覆「嗯」、「2/10」等文字虛應故事,自不足為伊對上訴人負47萬4,942元給付義務之證明。
㈡縱兩造間具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但既係發生111年3月
間,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追加民法第
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亦援引民法第666條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曾交付貨物一批予被上訴人。後續該批貨物於運輸過程中滅失。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㈢兩造於111年10月29日簽署標題為「2022.08.27貨物損失理賠」之系爭文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自伊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自伊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47萬4,9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所成立之運輸契約當事人另一方為被上訴人或所謂系爭大陸貨運公司?㈡兩造簽署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為大陸貨運公司或被上訴人?㈢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於111年8月27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
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同有明定。㈡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
⒈首查,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即提出系爭文書為據,
書狀並載:「……基於欠款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一定金錢……」等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1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足見其前於原審即曾以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可取,合先敘明。
⒉兩造曾合意簽署系爭文書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
自系爭文書以觀,除標題明載為「貨物損失理賠」等字樣,兩造各為收款人、付款人更署名在卷外,復有陸續扣除金額如「2022.09.03已匯款300,000。尾款:2,124,942」、「2022.11.10匯款300,000。尾款:1,824,942。於2022.11.23付清」等內文;互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11月10日復自伊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客觀事實(如不爭執事實㈡㈣所示),紬繹伊自
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含上述匯予上訴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確填寫伊自身姓名「殷紳峰」別無其他,更多有「賠償款」備註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衡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呈現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催款時從未否決之事實(見司促卷第24頁至第32頁),揆之上開規定,堪謂兩造已達成如系爭文書所示由被上訴人負有於111年11月23日將242萬4,
942元如數清償予上訴人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文書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表達,並否認系爭文書上「
11/18匯入1,824,942-500,000=1,324,942」為伊簽名時即存在之內容並提出留存之系爭文書照片列印(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簽署日前已有匯款且記載「賠償款」備註款之事實,前列文字反得作為伊已有部分清償而減少債務之有利內容,不足以推翻兩造業成立被上訴人負有於111年11月23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共242萬4,945元完畢義務之本院認定,是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貨物運送契約、上訴人
係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成立貨物運送契約,應係系爭大陸貨運公司負賠償責任也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未見伊舉證以實其說,更表示毫無上訴人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間有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觀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前後文則全無何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存在之字眼(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衡諸常情,兩造既有多次實際進行貨物運送紀錄之紀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伊亦曾以擔任大陸商船輪臺灣代理管事為由向本院請假,並提出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伊定有經手大筆金錢、貨物運送之豐富經驗,倘僅擔任居間仲介,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必會在系爭文書上寫明實際債務人之文字以確保自身權益,卻全乏該等內容,又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是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
⒋末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自不就運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以民法第66
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同無說明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就上述請求權基礎為時效抗辯成立與否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於系爭文書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以前清償完畢,自翌(24)日即負遲延之責,並因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支付命令係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住居址,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時表示係於同年月13日(按:伊所載「102年」6月13日應屬誤繕)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已達成111年11月23日以前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242萬4,942元之合意,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
195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94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許筑婷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