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侑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侑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祐」之人、暱稱「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21時2分前不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交友軟體JUSTDATE暱稱「婷」,向告訴人 劉彥甫 佯稱:可去「GMB2TW」投資虛擬幣平台購買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3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4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於同年月16日21時2分許,上開部分贓款15萬4000元復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祐」之人指示,於110年7月17日5時50分至5時51分間,前往ATM提領共計50萬元並交付「小祐」,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雖以本案犯罪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6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述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8、10100、11090、14768號),為同一被告,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述案件已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26日判決在案,有前述案件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是於112年5月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新北檢增德111偵50635字第112904955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足見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在前述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述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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