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9、6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志強前係 詹凱明 經營之豪翔不動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豪翔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徒手竊取詹凱明所有放置在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支票4紙(發票人為「攝取製作工作室」、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4紙),復擅自持詹凱明所有放置於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於本案支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詹凱明」之印文各1枚,並於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95萬元而偽造之。嗣於103年9月間持其偽造之C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向 王志杰 佯稱:因購屋需要現金,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40萬元等語,並交予該紙支票予王志杰而行使之,致王志杰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黃志強。
另於103年9月26日,持其所偽造之C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5萬元),向 蒲鳳凰 佯稱:因其擔任房屋仲介取得一紙佣金支票,因急需用錢支付員工薪資,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20萬元及抵銷先前積欠之借款26萬8,000元等語,交付該紙支票予蒲鳳凰而行使之,致蒲鳳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票抵銷黃志強之欠款26萬8,000元,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志強。嗣黃志強即避不見面,詹凱明、王志杰、蒲鳳凰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明、蒲鳳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詳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第65、1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證人王志杰證述明確(見104偵2602卷第4至13、40至41頁;104偵4260卷第3至6頁;103他10959卷第17至18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03年9月26日借據影本、存摺內頁影本、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C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4偵2602卷第16、22、23、24頁;104偵4260卷第7、9、33頁;103他10959卷第17、18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行使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被害人王志杰誤信被告擔保清償借款40萬元之能力,因而同意交付40萬元款項供被告購屋使用;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行使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告訴人蒲鳳凰誤信被告具有擔保清償借款20萬元及新債清償26萬8,000元之能力,因而同意交付20萬元款項供作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使用及抵銷其借款債務26萬8,000元,業經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 陳明 在卷(見104偵260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交付之財物數額與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差距甚多,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作其使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誤信其有清償借款及新債清償能力,以詐得前述款項,其等交付之款項並非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分別詐得上開40萬元、20萬元款項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均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CA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蒲鳳凰新債清償26萬8,000元而免除其該部分債務,另同時犯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竊取本案支票4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抵銷債務26萬8,0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本案支票4紙上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清償26萬8,000元債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之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4、12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支票詐取上開款項,固值非難,惟其係因需錢孔急,方以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償還借款及清償債務,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2張、票面金額雖難謂少數,然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竊取本案支票,並偽造持之詐取財物、利益,造成告訴人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失、素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就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詐取之40萬元、2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告訴人 詹凱明業 申報遺失乙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104偵4260卷第31頁) 可佐 ,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支票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訛稱抵銷債務26萬8,000元部分,該部
分經告訴人蒲鳳凰發覺遭被告詐騙後,被告就該部分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郭子彰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卷宗對照表全稱簡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103他10959卷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029號卷103發查4029卷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104偵2602卷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104偵4260卷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104偵7865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卷113偵緝609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113偵緝610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113偵緝611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