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張均溢 律師被告 陳杰隆 被告 陳奇驎 被告 陳清吉 被告 陳沂名 訴訟代理人 蔡長立 被告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杰隆、陳奇驎、陳清吉、陳沂名、陳文貴共同取得,並依原來的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天闊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係屬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前經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雖大且屬方正,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然其上有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0號、89之1三棟(未作保存登記)與無門牌號碼亦無作保存登記之建物數棟,此有地籍圖資系統可稽,房、地間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果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果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準此,原告考量上開因素,訴請變價分割,洵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變價分割方法。
貳、陳述:
一、我們主張原物分割,並依土地使用現況分配在自己所使用的位置。
二、分割方法如110年3月18日民事聲請狀之說明及分割略圖(註: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揭土地,係屬於鄉村區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系爭427地號土地上面,有三合院房屋及二層樓房鋼筋水泥造房屋及其他磚造房屋等地上建築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89號、89號之1、89號之2。上情有本院會勘現場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2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
四、第查,原告雖然主張將本件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的持分比例分配。惟查,被告方面均不同意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方式,並另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杰隆、陳奇驎、陳清吉、陳沂名、陳文貴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天闊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五、再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均無異議。復查,本件原告天闊有限公司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在於109年10月26日取得本件系爭427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換算面積大約34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本件附圖編號乙部分,地上建物本為原持有人所有所建,因此,本件如果以原物分配,將其中編號乙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天闊有限公司單獨取得,應該是比較合理的分割方法。另因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於建築用地,面積有1,379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則僅有6人,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原告在起訴時主張變賣本件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非可採。而本件由被告方面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是屬於比較適當可行的方案。因此,本件應該採用由被告方面所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為自己取得土地處分權或價金。而本院經審理結果,雖然准許原告請求分割,但本件系爭土地的分配結果,被告仍然是繼續維持共有,並無受有任何分割系爭土地的利益。被告是因為原告請求分割土地,致必須應訴;渠等之應訴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在本案判決中已取得土地的應有部分,日後得任意的處分或將土地變價,不再受其他共有人意見的拘束。亦即,原告在於本案判決後,已受有分割土地的利益甚明。因此,本院經酌量上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全部來負擔,對於被告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