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4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6、457、597、704、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6日8時5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山區地址不詳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2年2月6日8時5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27日8時16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山區地址不詳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2年3月27日8時1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4月10日8時56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山區地址不詳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2年4月10日8時5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2年5月31日9時12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山區地址不詳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2年5月31日9時1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2年6月26日9時36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山區地址不詳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2年6月26日9時3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報告日期:2023/02/16、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報告日期:2023/04/11、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報告日期:2023/04/21、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報告日期:2023/06/13、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報告日期:2023/07/06、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其雖有穩定工作,按時接受戒癮治療,但仍有多次毒品陽性反應,綜合評估戒癮動機偏低;於緩起訴期間5次採尿均呈陽性反應,可見其戒癮動機薄弱,檢察官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品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觀護人評估事項、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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