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月鳳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月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月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賭博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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