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被告仍具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