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行經營中西式早餐店,因營業不佳,不足繳納銀行貸款及利息,導致以債養債,積欠多家銀行共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之債務,聲請人雖有5筆持分土地及汽車,惟因無法變現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合法債務,全盤無法清償而言,倘債務人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況一旦經法院宣告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中,依破產法第84條、第97條之規定,必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則債務人之財產勢必減少而使債權人之債權更難完全滿足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信用貸款部分包括台北富邦銀行699,788元、台新銀行248,000元、大眾銀行29,000元、日盛銀行24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41,000元,另未繳之信用卡費有第一銀行59,945元、安泰銀行29,675元、中國信託銀行122,839元、遠東銀行131,003元、誠泰銀行110,962元、中國商銀101,092元、日盛銀行68,702元、美國運通86,954元,總計債務約2,075,00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惟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及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以其應有部分3/48計算,公告現值13,300元,坐落桃園縣○○鄉○○○段70、70之1地號土地,以其應有部分均為180/3240計算,公告現值各為613,228元、384,861元,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以其應有部分3/48計算,公告現值25,013元,○○○鎮○○段○○○○○號土地,以其應有部分3/48計算,公告現值532,248元(末2筆雖有地上權登記,惟均已逾存續期間),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份為證,亦即不含汽車在內,聲請人現有不動產已值1,568,650元,況眾所周知土地之公告現價遠低於市價,從而,聲請人之上揭資產應不低於1,568,650元為是,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差不過506,350元。又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正值青壯年,常理而言,另謀正業以償還剩餘債務應非難事,是審酌聲請人名下資產及目前之工作能力,實難遽認聲請人確有為破產宣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而應駁回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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