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原告戊○○被告丙○○
辛○○丁○○甲○己○○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二者均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另所謂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須於訴狀內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請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此請求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或至少可得確定),不得模糊概括,否則仍屬起訴程式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內聲明欄中第二項、第四項請求部分,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數額未定,致本院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核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結果(原告並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無訛),原告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雖具狀就上開應補正事項為補充陳述,惟觀諸該補充狀所載內容,原告對於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部分僅以「另議」等語代之,原告此部分聲明非但仍然不明確,並致本院無從確實核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數項聲明應繳納之裁判費,準此,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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