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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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93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92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事由,惟若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對訴訟行為合法與否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提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卻係屬實體上應否斟酌之問題,非在程序上審查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所應注意者,自不能憑以為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之認定,自即無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情形,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應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準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關於其聲請之裁判及開始程序後所為本案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一一頁)。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之公務人員怠忽職守,竟設置長2.3公尺、寬2.8公尺、高10公分之高凸路面,且未予改善,致原告之子 林志哲 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機車之底盤部位撞擊該高凸路面,手把失控倒地滑行,再擦撞堤防下與柏油路面間之條狀水泥,再撞擊71區156戶號51分號之電線桿底部,致林志哲氣血胸雙肋撞挫傷併骨折致死。聲請人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經相對人以92年5月15日水六管字第0925003957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附記如不服得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聲請人不服,卻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9月12日92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以聲請人訴請者,係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以
93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人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另關於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56號駁回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主張略謂: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原告之子林志哲係由東向西而非自上向下行駛,另由摔倒機車呈現慣性由東向西擦刮及斜坡無擦痕,可證明林志哲係行駛於堤身下北側道路,並非行駛於堤身上面道路。另據90年11月6日聯合報記載相對人已於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誌,故無法賠償聲請人等語,然相對人卻於90年11月20日就系爭道路從事大翻修,足證相對人長期以來疏於管理,故急於事故發生後掩飾缺失以卸責。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判已明示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始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然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非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之適用,聲請人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於法有據。而聲請人係於94年3月17日始知悉有上開證物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於93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從而,上開裁定已於93年12月21日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22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台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4年1月26日(星期三)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4年3月21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又聲請人僅泛言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但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外提出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草圖、90年11月6日之聯合報影本及90年11月20日之翻修路面照片,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未就該案實體為審究,而聲請人為上述再審之聲請,所主張者均屬實體裁判應否斟酌之問題,實與本件聲請所請求廢棄原裁定為關於聲請人起訴不合法之認定無關。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是否合法,更無從因加以斟酌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故聲請人依上開條款為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適法。又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判意旨,主張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始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然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非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之適用,而認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查最高法院71度年台抗字第207號裁判意旨乃關於人民以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向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既非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無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原法院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而不能以審判機關之立場,以裁定行之。核其內容,係有關人民以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時,法院應如何正確適用程序所為裁判,其與本件確定裁定之間並無同一訴訟標的之前後案關係,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無涉,聲請人援引為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前案裁判,據以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