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丁駿華
被   告  林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
償時,依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4日
止,尚積欠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44,061元未清償;又被
告復於94年5月11日向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由
佳信銀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戶,並約
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按月
給付5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2月4日止,尚積欠佳信
銀行81,923元未清償。嗣上開債權業經佳信銀行於95年2月
3日讓與原告,並開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刊登讓與公告以資
證明,故原告合法繼受該債權,並依法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信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
之遲延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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