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王厚強
被 告 林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0年9月6日止累
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549元(其中19,907元為消費
款、1,642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應自100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記錄查詢、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