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 告 顏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月4日、99年1月8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52,800元
,並簽立「消費性小額通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小額通
信(分期)貸款申請書」,借款期間均為24期,每期應負金
額分別為1,800元、2,200元,約定延遲履行時,應自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一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
5(即週年利率18.25%)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
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付至99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核算尚欠原告96,000
元及自99年1月16日後之違約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小額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