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32號
被 告 許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工業
路附近」補充並更正為「工業路某檳榔攤」、第4行「自上
開飲酒處返家後,復返回上開飲酒處飲酒後,欲往丁鴻企業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騎乘機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危害自
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然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明,本案係屬初犯
,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
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