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32號
被   告  李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脩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含吸食器塑膠盒壹個、吸
管陸支、打火機壹個、燈泡吸食管貳支、塑膠吸頭壹個、棉花棒
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上
開濫用藥物報告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
卷〉第30頁),是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2、3行,關於「安非
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吸食器塑
膠盒1個、吸管6支、打火機1個、燈泡吸食管2支、塑膠吸頭
1個、棉花棒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又此物品本質上
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含SIM卡1張),核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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