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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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借款額度最高為新
台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持用麥克現金卡,於被告在中
華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循環動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中華銀行100元
帳戶管理費。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
12月30日止計結欠貸款本金105,158元。嗣訴外人中華銀行
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而訴外人翊豐公司
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第1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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