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州
蘇煒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12日4時44分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泰好夾」娃娃機店,由壬○○在店外把風,癸○○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之藍芽喇叭2台、無線充電臺1台、米奇抱枕1顆及有線喇叭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經警查獲發還),得手後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離去。
(二)於109年7月12日5時9分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豪夾」選物販賣機店,由壬○○在店外把風、癸○○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之「小蠻腰藍芽喇叭」1台(價值700元,業經警查獲發還)、「誘惑者無線藍芽喇叭」2台(價值共1,500元,其中1台業經警查獲發還)、側背包1個(價值600元,業經警查獲發還)、小垃圾桶1個(價值590元),及丙○○所有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之雙肩後背包1個(價值250元,業經警查獲發還),得手後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離去。
(三)於109年7月12日5時30分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熊好夾」娃娃機店,其2人一同進入店內後,由壬○○把風、癸○○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之芳香噴霧機1台(價值500元)、戊○○所有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之運動水壺1個(價值400元,業經警查獲發還)及庚○○所有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之SUPERME包包1個(價值450元,業經警查獲發還),得手後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離去。
(四)於109年7月12日5時50分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其2人一同進入店內後,由壬○○把風、癸○○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之四軸空拍機1台(價值880元)、辛○○所有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之「布魯斯3C藍芽喇叭」1台(價值400元,業經警查獲發還),得手後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離去。
二、案經丁○○、甲○○、丙○○、乙○○、戊○○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壬○○、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丙○○、戊○○、庚○○及證人即被害人己○○、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正背面、第31頁正背面、第22頁至23頁面、第24頁至2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只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3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50頁、第52至57頁、第58至72頁、第105至108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壬○○、癸○○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由被告癸○○下手行竊,另由被告壬○○把風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則在行竊地點外負責接應把風、或在行竊地點內把風之被告壬○○,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接應、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上開就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3次竊盜犯行部分,雖分別竊取告訴人甲○○、丙○○(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乙○○、戊○○及庚○○(事實一(三)部分)、被害人己○○、辛○○(事實一(四)部分)所有之物,各次均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等係分別出於同一竊盜犯意,進入各該夾娃娃機店內,各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竊取同一店內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物品,其於同一地點內之陸續竊取行為,可認為有局部同一性,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被告壬○○部分:查被告壬○○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5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審酌被告壬○○前案業經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數次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被告癸○○部分:查被告癸○○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至7頁),並參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次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辛○○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竊得之藍芽喇叭2台、無線充電臺1台、米奇抱枕1顆及有線喇叭1台,業經員警尋獲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2人竊得之告訴人甲○○所有之「小蠻腰藍芽喇叭」1台、「誘惑者無線藍芽喇叭」1台、側背包1個及告訴人丙○○所有之雙肩後背包1個,業經員警尋獲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2人另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誘惑者無線藍芽喇叭」1台及小垃圾桶1個,未據扣案,此部分固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告訴人甲○○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2人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2人竊得之告訴人乙○○所有之芳香噴霧機1台,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2人另竊得之告訴人戊○○所有之運動水壺1個、告訴人庚○○所有之SUPERME包包1個,業經員警尋獲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2人竊得之告訴人己○○所有之四軸空拍機1台,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己○○,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2人竊得之告訴人辛○○所有之「布魯斯3C藍芽喇叭」1台,業經員警尋獲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事實欄一(一)│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二)│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三)│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芳香噴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事實欄一(四)│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空拍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