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川 聲請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告 張中維
李蕙 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中維、 李蕙如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7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維係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瑪斯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蕙如係被告張中維之母,亦為迪奧瑪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起,推由被告李蕙如向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楊秀川之胞弟即聲請人公司經理 楊秀民 謊稱:欲進口大量車輛料件、向國外訂貨須要資金、需錢孔急若無法進貨繼續生意將無法清償債務、因經營公司而有進貨需求,亦會依約還款云云,並先後持迪奧瑪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持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持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右肩上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等取信楊秀民,使楊秀民及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因經營公司而有進貨需求,亦會依約還款,遂以聲請人公司資金出借與被告2人,自107年11月2日起迄109年3月間止,共計被告2人尚未支付之票據債務共達新臺幣(下同)1,673萬2,500元,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一)被告張中維係迪奧瑪斯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蕙如係被告張中維之母,亦為迪奧瑪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蕙如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向聲請人公司經理楊秀民以欲進口大量車輛料件、向國外訂貨須要資金、需錢孔急若無法進貨繼續生意將無法清償債務、因經營公司而有進貨需求,亦會依約還款為由,先後持迪奧瑪斯公司開立之公司票及客票(含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公司借款,聲請人公司出借資金後,自107年11月2日起迄109年3月間止,共計尚未支付之票據債務共達新臺幣(下同)1,673萬2,500元之事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經理楊秀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卷第186至188頁,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聲請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秀山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彙整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至135、271頁,偵卷第73至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
1.證人楊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本案借款部分,我接觸的對象是被告李蕙如,借錢的整個過程中,被告張中維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直到被告李蕙如還不出錢,我決定走法律途徑時,去查詢的時候才知道迪奧瑪斯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張中維;在整個借錢的過程中,並沒有人告知被告張中維是迪奧瑪斯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張中維有時候會開車載被告李蕙如拿支票過來,但被告張中維就借款部分並沒有跟我說過或做過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87頁,偵卷第45至47頁)。顯示證人楊秀民就借款部分洽談、接觸之對象均為被告李蕙如,被告張中維於整個過程中無論是借款之內容、條件或擔保等均未實際參與,自難僅憑被告張中維係迪奧瑪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身分係被告李蕙如之子等情,遽認被告張中維即有共同參與向聲請人公司之借款行為。
2.又據證人楊秀民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並沒有被告李蕙如所述借款理由之證據,被告李蕙如向聲請人公司借款期間,迪奧瑪斯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並未有任何業務往來,借款前我沒有對迪奧瑪斯公司實際上是否要進口大量車輛料件、是否要向國外訂貨等節進行查證,如果迪奧瑪斯公司有辦法還款,那迪奧瑪斯公司有無辦法繼續做生意或生意做得如何,對我或聲請人公司來說並不重要,我借錢給被告李蕙如,被告李蕙如會提供支票為擔保,並給金額的一成作為利息、借款都是約定3個月一期,3個月就有借款金額一成的利息,因此我才願意出借款項,因為可以賺取很好的利潤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準此,聲請人公司於借款期間與迪奧瑪斯公司之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是縱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之借款理由為真,欲進口大量車輛料件、向國外訂貨須要資金、需錢孔急若無法進貨繼續生意將無法清償債務、因經營公司而有進貨需求等情,亦非聲請人公司或證人楊秀民所重,實則聲請人公司或證人楊秀民所考量者乃可賺取之豐厚利息利潤,難謂聲請人公司或證人楊秀民有何因聲請意旨所指之借款理由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公司或證人楊秀民欲賺取豐厚利息利潤,本即應當承擔借款人嗣後無法歸還款項之風險,亦難僅憑借款人嗣後未能依約還款,逕認被告李蕙如或被告張中維有何詐欺之行為。
3.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以迪奧瑪斯公司為發票人之未能兌現支票,所對應之聲請人公司最遲出借款項與被告李蕙如等人之日期為109年2月20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以虎格公司為發票人之未能兌現支票,所對應之聲請人公司最遲出借款項與被告李蕙如等人之日期為109年3月10日、如附表三所示之以右肩上公司為發票人之未能兌現支票,所對應之聲請人公司最遲出借款項與被告李蕙如等人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互核迪奧瑪斯公司係至109年5月22日方成為拒絕往來戶,至虎格公司、右肩上公司則是遲至109年10月間方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有各該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至100頁),顯示被告李蕙如於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公司借款時,各該支票並非全無兌現之可能,亦即被告李蕙如並非於借款當時即提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訛騙聲請人公司或楊秀民,自難因被告李蕙如等人因嗣後資金困難、調度不順,導致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未能兌現乙節,回溯遽認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
(三)再觀諸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彙整表(見他卷第11頁),項次2(發票人:迪奧瑪斯公司,票號:EV0000000,金額:2,288,600元,緣由:弘山公司代匯迪奧貨款予國外供應商)、項次7(發票人:迪奧瑪斯公司,票號:EV0000000,金額:577,800元,緣由:迪奧約定還款)、項次24(發票人:能火公司,票號:DK0000000,金額:1,519,000元,緣由:新增客票調借)、項次29(發票人:虎格公司,票號:CC0000000,金額:1,525,000元,緣由:新增客票調借)均獲兌現,且無延、換票之註記。顯示被告李蕙如所交付之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並未有於一開始就呈現跳票之情事,衡情,若被告李蕙如起初即有意行騙,其大可一開始就不兌現所交付之支票,益徵被告李蕙如於借款之初是否即有行騙之犯意,實屬存疑。
(四)就換票、延票部分,依證人楊秀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86至187頁,偵卷第45、47至50頁),其對全部借款、換延票及實際兌現之情形均瞭若指掌,且是實際將聲請人公司之款項貸予迪奧瑪斯公司的執行者,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一般公司行號借款周轉,皆肇於資金窘迫、經濟狀況不佳,始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尤其證人楊秀民亦為聲請人公司之經理,對此情當無不明白之理。證人楊秀民既明白企業經營者對資金需求之情,仍於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復同意被告李蕙如借款、換延票,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亦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
(五)至聲請意旨所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提及被告李蕙如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若無施用詐術(亦即並未於借款時告知不實事項),豈有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能,此為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完備之處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為要件,若行為之初不具此犯意,而係事後基於情事變更或其他事由導致行為人無法依約還款,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要難逕以刑法詐欺罪則相繩。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自難逕予該罪責論處,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準此,被告李蕙如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前述借款理由之真偽),自無調查之必要,不能僅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110年8月13日到庭(見偵卷第37、39頁),亦未就上開借款事由提出答辯,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
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表一:迪奧瑪斯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未能兌現部分編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發票人備註1EV0000000109年4月10日2,266,000迪奧瑪斯公司存款不足2EV0000000109年4月10日935,000迪奧瑪斯公司存款不足3EV0000000109年4月20日1,528,000迪奧瑪斯公司存款不足4EV0000000109年4月30日309,000迪奧瑪斯公司存款不足5EV0000000109年5月10日2,502,900迪奧瑪斯公司存款不足6EV0000000109年6月3日2,340,000迪奧瑪斯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附表二:虎格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未能兌現部分編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發票人備註1CC0000000109年5月31日1,537,600虎格公司存款不足附表三:右肩上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未能兌現部分編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發票人備註1DK0000000109年4月30日1,327,000右肩上公司經掛失止付2DK0000000109年5月10日1,756,000右肩上公司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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