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原告 田祖詩
藍育庠 藍平榮 藍素春
藍素文
蘇田竹娘 張國棟 羅麗足 張家彬 張沛綺 張國光 張美玉 林杏妹 田敏良 田明月
田明玉 田明娟 田祖瑜 田孟龍 田秋華 田惠夢 田永青 謝元真 謝元琪 謝元珩 田綵絨 范瑞嬌 張慧君
張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方符當事人適格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田送來於日據時期為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6番之3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為田送來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309,783元及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原告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開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追加田送來之繼承人范瑞嬌、張慧君、張慧玲為原告(見卷第15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原告是否得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田送來為日據時期之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新
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4/12)。系爭土地於日本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即回復為田送來與他人共有,然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8日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且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嗣系爭土地於97年經列為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於98年1月15日辦竣徵收登記。田送來已於26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為田送來之再轉繼承人,原告因區段徵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徵收補償費既由國庫取得,中華民國因而受有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應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結果,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土地位於現在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42、412、841、134平方公尺,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土地位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04、219、615平方公尺。依9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3,929,348元,田送來應有部分為4/1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09,783元(計算式:33,929,348元×4/12=11,309,783元)。又系爭土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是被告不當得利之時間為97年間,原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爰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當時本可獲得之徵收補償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30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歷經敷地閉鎖滅失登記,土地浮覆後,於82年10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係關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原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登記機關需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並辦理複丈,及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土地面積及位置,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公告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地政機關拒絕,申請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故於地政機關未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㈡況系爭土地於94年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予台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後於9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完成區段徵收,足見區段徵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土地管理機關依徵收條例所獲取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
㈢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田送來所有權回復,
惟田送來僅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有所有權人登記,從未依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則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原告因繼承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既於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該登記之日起,原告基於繼承而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受侵害,至於系爭土地於97年完成區段徵收,而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取得之利益無非處分上開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應自原告原請求權得行使之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不論係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主張權利,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田送來於26年12月2日死亡,原告為田送來之繼承人;田送來為日據時期之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12,系爭土地於22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稽(見卷第55-106頁、第159-162頁、第19-26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土地經浮覆,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㈢被告是否受有利益?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繼承之土地遭國家徵收,受有損害,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法律上受裁判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為不可採。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繼承人田送來係日據時期登記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經我國法為土地登記,原告主張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土地浮覆後經地籍圖重測為嘉興段461地號部分土地,「鹿場段十張犁小段2-1、3-1、3-2、6-2、6-3地號」為光復初期總登記後所編列之土地地號,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2番之1、3番之1、3番之2、6番之2,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與光復初期總登記後之鹿場段十張犁小段2-1、3-1、3-2、6-1、6-2地號土地皆為同一筆土地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北地所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21-222頁),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竹北市○○段000地號部分土地。
㈢又土地法第12條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前於昭和8年2月1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閉鎖登記,公告閉鎖前之土地所有人為田送來與他人共有,田送來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2,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稽(見卷第19-26頁),又系爭土地浮覆,於82年10月8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編為竹北市○○段000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亦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27-28頁)。足見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已浮覆,核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土地共有人田送來之繼承人即原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自土地回復原狀時,即自動回復所有權。被告抗辯土地浮覆後,須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並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與前揭決議不符,尚非有據。
㈣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台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未經依我國法令完成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至遲於82年間即已浮覆,應自斯時起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系爭土地縱於辦理區段徵收,徵收補償費仍屬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之性質與82年間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告即田送來之繼承人得行使權利之82年10月8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迄至110年12月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見卷第11頁),已罹於1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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