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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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紹強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 潘允皓 (109年12月10日死亡)、 金柏辰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紹強而與上開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 曾薇蓁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 張秀貞 ,佯稱為張秀貞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張秀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開帳戶,金柏辰再依「黑胖子」、「白胖子」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起接續領15萬元,將款項交予潘允皓,潘允皓再將款項交予吳紹強,吳紹強抽取1%報酬後,再將餘款交至「黑胖子」、「白胖子」指示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張秀貞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拘提吳紹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強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貞、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3至165頁、第61至68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偵卷第166至168頁)、「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他卷第219至30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等語。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防制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物,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財物之收水,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更為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收押前在餐飲店工作(院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按收取金額的1%計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又本件被告收取之金額為15萬元,據此計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
員警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拘提被告,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物(偵卷第209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357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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