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文選任辯護人董郁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684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761、1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9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告訴人 曾逸江 受騙後匯款情形更正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89元、9,128元至葉宏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匯款3萬9,998元至葉宏文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 謝啓銘 、被害人 林晟毓 各1萬元、2萬5,000元之態度,併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未拿到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或保有該部分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
6844號被告葉宏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宏文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後,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富陽門巿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巿,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歉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10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謝啓銘詐稱其為環球購物網站人員,因店家設定錯誤,將謝啓銘誤設為團體戶,將會由其帳戶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謝啓銘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謝啓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9,987元至葉宏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㈡於同日以電話向 梁紫荃 詐稱因環球購物中心電腦設定出錯,將梁紫荃加入會員,若梁紫荃不依指示匯款,將會持續由帳戶扣款,梁紫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1,985、985元至葉宏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於同日,向林晟毓詐稱因環球購物網站電腦系統故障,將林晟毓之訂單多刷一筆金額,將分10期扣款,需林晟毓協助解除付款,再佯裝銀行人員要求林晟毓操作網路銀行APP以驗證個資再解除分期付款,林晟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因而匯款11,078元至葉宏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謝啓銘、梁紫荃、林晟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啓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葉宏文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與對方約定報酬為每一帳戶每日1500元2告訴人謝啓銘之指訴,被害人梁紫荃、林晟毓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謝啓銘所使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網路銀行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啓銘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梁紫荃中國信託帳號匯款通知被害人梁紫荃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林晟毓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APP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林晟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7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劉婉君 」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予「劉婉君」,並約定對價為每一帳戶每日1,5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1號111年度偵字第14026號被告葉宏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董郁琦律師
李思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8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宏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宏文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後,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富陽門巿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LineBank)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巿,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歉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10年11月4日18時許,以Line暱稱「 陳威仁 」向鄭金蓮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須繳納公證費用1萬2000元云云,鄭金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葉宏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以電話向曾逸江詐稱因環球購物中心電腦設定出錯,若不依指示匯款,將由帳戶扣款,曾逸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萬9987元至葉宏文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匯款9萬9987元、4萬9989元、9128元、39998元至葉宏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鄭金蓮、曾逸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案經鄭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曾逸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㈢告訴人曾逸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㈣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7、6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98號(甲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顏柏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