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懿威選任辯護人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懿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八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懿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 江佳穎 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調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子女及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江佳穎調解成立,經江佳穎表明對於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告鄒懿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懿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3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聯絡,分別於:
(一)於110年4月30日,以LINEID「 楊俊宏 」對 彭翎 佯稱投資「國聯資本」網站(網址:https://OOOOOOOOOOOOO)可以獲利,使彭翎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於110年5月4日,假冒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林清允 」而以LINE對江佳穎誆稱進行LCGAPP並投入款項可以獲利,使江佳穎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彭翎 、江佳穎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分局及江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懿威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於110年3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交付該等物品云云。2告訴人彭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彭翎受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江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江佳穎受騙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彭翎提出與「楊俊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彭翎受騙而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江佳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江佳穎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告鄒懿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鄒懿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3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維茹」對 龔伯倫 誆稱投資LCG券商的外匯網站(網址:https://OOOOOOOOOOOOOOOO/)的帳號可以獲利,龔伯倫遂開立帳號,並匯入美金100元(以新臺幣3000元計價)作為本金,隨後進行該網站之操作而獲利600元,詐欺集團成員為使龔伯倫陷於錯誤愈深,於110年5月11日以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龔伯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龔伯倫誤認投資該網站之本金及獲利均可取回,故而加碼投資,於110年5月12日、13日匯款3萬元至指示之 溫孌芬 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4日匯款5萬7000元至 陳駿神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7日匯款1萬元至 陳翊芸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2日匯款6萬元至 謝秉宗 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孌芬、陳駿神、陳翊芸、謝秉宗涉案部分另由警移送本署及臺灣花蓮、新北、新竹等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龔伯倫佯稱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結清之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龔伯倫察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龔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龔伯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及上揭溫孌芬、陳駿神、陳翊芸、謝秉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鄒懿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不同而為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高文政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9號
聲請人江佳穎
年籍詳卷
相對人鄒懿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法定代理人 鄧淇文
送達代收人蔡淳宇律師代理人蔡淳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甘屏妤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江佳穎相對人鄒懿威代理人蔡淳宇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江佳穎,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江佳穎相對人:鄒懿威代理人:蔡淳宇律師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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