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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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委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委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委豪於民國111年1月5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鳥松057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 陳韻安 自公園路西側行走至該處欲穿越公園路,本應注意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韻安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王委豪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韻安發生交通事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處是盲彎,我當時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且我時速約40至50公里,我已經有注意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道路雖為彎道,然該彎道弧度和緩,且案發時雖為夜間然現場有照明設備,道路上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第27至28頁),是駕駛人行駛於該段道路並非無法看清前方車道上行人及來車,尚難認該彎道為視覺死角之「盲彎」;又事故現場道路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要穿越至對向時,我有察看對向的車輛還很遠,我奔跑至對向車道時,對方機車由我正後方背部撞上來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速度很快,撞到我之後我都飛出去等語(偵卷第17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事故現場留有長達7.5公尺之煞車痕(警卷第15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速度甚快;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4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供稱其行駛速度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警卷第22頁),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其詞,然審酌談話紀錄表為案發後立即製作,該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所受外界干擾較少,可信程度應較高,堪認被告當日確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至明。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輛及行人狀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見到前方道路為具有弧度之彎道,其自當注意該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超速行駛,且須切實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及行人,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安全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其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原因,業如前述,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暨自承大學就學、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