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蔡政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淳民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3315元。又再審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0號受理中,如再審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