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太元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太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太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太元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給付利息,迄至111年3月23日止黃太元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98元未給付,其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黃太元於108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80萬元,約定自108年10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太元於111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58,748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而黃太元於111年3月1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太元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太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9,9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本件借貸事實,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3-71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黃太元之遺產管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198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1.26%2558,748元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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