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益通代 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 柯燕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大湖火車站前,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亦停放於該處,因被告認聲請人先前騷擾其承載之乘客,且搶其之客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開啟甲車之右前車門,並將該車門往外扳後又關閉,再以右手搥打右前車窗玻璃1下,致甲車之右前車窗升降電動系統故障,車窗無法升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有強行架著打開之
甲車右前車門,大力反向將車門往前凹後再大力摔上車門,後又用力搥打車門1下之故意行為,導致甲車右前車窗無法正常開關之毀損結果。
㈡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員警之密
錄器影像觀之,員警到場後,聲請人當場測試甲車4個車窗受損狀態,該員警觀察後,肯認右前車窗已無法正常完全上下開關。
㈢再依高登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所載
,甲車右前門升降機及電動窗開關均需修理更換。由此可知,被告將該車門多次往前壓、用力關上及用力敲打之行為,已使該車門之車窗毁損,不再具有原先預設遮風擋雨之功能,造成不堪使用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該車門不堪使用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述證據可證被告毀損甲車之右前車窗,另依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觀之,可見被告另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然原檢察官違背證據法則,而認被告無毀損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亦未認被告有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顯為違法、失實之不起訴處分。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3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⒈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6
日12時19分許,開啟甲車右前車門,嗣同日12時19分34秒,聲請人駕駛甲車開始倒車,被告先緊拉甲車右前車門門框,惟聲請人繼續倒車,被告因而撞到右前車門,但隨即手扶右前車門而未倒地,嗣於同日12時19分41秒,聲請人繼續倒車,被告緊抓右前車門,並隨甲車稍微後退1、2步距離,於同日12時19分43秒,聲請人繼續倒車,被告大力關上右前車門,於同日12時19分50秒,聲請人欲離開之際,被告以右手搥打右前車門車窗1次,足認被告並無反向扳動甲車之右前車門,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倒車才抓住車門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甲車之犯意。
⒉又聲請人雖檢據本案估價單證明甲車車窗遭被告毀損,而此
單據僅能證明甲車之車窗升降系統故障,惟該車窗故障之時間係被告搥打車窗之前抑或之後,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難認甲車車窗故障係因被告搥打車窗之故,尚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毀棄損壞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於111年5月6日12時19分許,強行開啟
甲車之右前車門,聲請人僅將甲車倒退約10公分,詎被告竟抓狂而基於毀損之故意,不斷以手搥、腳踢、肩膀撞等方式用力向外拉扯甲車之右前車門,更在大力甩關甲車右前車門後,再以右手徒手搥打右前車窗玻璃1下,並將甲車之右前車窗用力向下扳,致甲車右前車窗故障而不堪用。另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制犯行。然原檢察官漠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估價單等證據,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且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且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開啟甲車車門後,聲請人即開始倒車,被告先緊拉甲車右前車門門框,然聲請人仍繼續倒車,被告因而緊抓右前車門,並隨車稍微後退1、2步距離,之後聲請人仍繼續倒車,被告大力關上右前車門,見聲請人欲離開之際,被告以右手搥打右前車窗
1次等情明確,而被告因甲車一再倒車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被告當時已受傷,見聲請人欲駕車離開,一時情急拍打甲車車窗,尚難謂主觀上具毀損甲車車窗之犯意,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至再議意旨指摘被告另涉妨害自由罪嫌,因非屬原處分之範疇,無從於再議程序併予審究。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6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大湖火車站前,曾開啟甲車之右前車門後關閉,再以右手搥打該車右前車窗玻璃1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16至18頁;偵卷第36頁),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次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6日12時18分56秒,開啟甲車右前車門與聲請人對話,於同日12時19分34秒,聲請人駕駛甲車開始倒車,被告緊拉右前車門門框,惟聲請人繼續倒車,被告因而撞到右前車門,但隨即手扶右前車門而未倒地,於同日12時19分41秒,聲請人繼續倒車,被告仍緊抓右前車門,並隨車稍微後退1、2步距離,於同日12時19分43秒,聲請人繼續倒車,被告大力關上右前車門,於同日12時19分50秒,聲請人欲離開之際,被告以右手搥打右前車窗1次,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勘驗報告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僅開啟甲車右前車門與聲請人對話,係聲請人於被告仍站立於甲車開啟之右前車門旁時,即駕駛甲車倒車,被告始抓住甲車右前車門門框,惟聲請人仍持續倒車,被告為穩住自身而緊抓甲車右前車門,後才關上右前車門,過程中被告並無將甲車右前車門反向扳動之行為,是被告於尚站立於甲車開啟之右前車門旁時,聲請人突駕駛甲車倒車,被告因此抓住甲車右前車門以自保,又於穩住重心後,為避免續遭甲車右前車門撞擊而關上甲車右前車門,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辯稱:因為聲請人倒車,我要自救,所以抓住甲車右前車門,不然會被甲車輾壓等語,要難遽認為虛妄,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毀損甲車車門之犯意而抓住甲車右前車門及關閉該車門。
⒊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劉骨科診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
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劉骨科診所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參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醫事人員僅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實無虛構或捏造被告病情之動機,從而,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診所就診時,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且被告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中遭甲車倒車時車門撞擊、拖行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被告係因聲請人上揭倒車行為受有該等傷害。則在被告與聲請人已發生糾紛,被告更因聲請人之倒車行為受傷之情況下,被告見聲請人駕車欲離開現場,衝上前拍打甲車車窗欲攔停甲車或與聲請人理論,尚非顯悖於常情,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毀損甲車車窗之犯意而為之。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徒手打我的車窗玻璃1下,旁邊他同車隊的司機還拿一個小爐灶給她,要她用小爐灶砸我的車,但被告沒有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倘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之行為而欲毀損甲車以達報復、洩憤之目的,大可持該小爐灶敲擊甲車,惟被告卻在徒手敲擊甲車右前車窗玻璃
1下後即停手,亦未依其友人之建議持小爐灶敲擊甲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甲車之犯意。
⒋復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估價單(見警卷第21頁),
其上雖記載交修項目為右前昇降機換新、電動窗開關換新、電動窗線路查修,零件項目為右前門昇降機、電動窗開關,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甲車右前門昇降機、電動窗開關有故障情形,惟並未能證明該等故障情形發生之原因及時間,尚難以此遽認甲車右前門昇降機、電動窗開關故障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
⒌末查,縱聲請人於員警到場後,當場測試甲車車窗開關情形
,發現甲車右前車窗昇降系統當時確有故障,惟湖內分局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仍無法證明該故障情形發生之原因及時間,亦難以此即逕認甲車右前車窗昇降系統故障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有毀棄損壞罪嫌而
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就被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詳述如上。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核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非原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駁回。聲請人若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不法,自得請求檢察官就其已提出告訴卻未偵結部分續行偵查,亦或另行提出告訴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2315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4號卷,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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